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0号原告刘平红,女,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辉,男,1977年6月27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特别授权),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迎春,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特别授权)。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刘平红与被告穆迎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红、刘辉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红、刘辉诉称,2014年11月22日,牛文纪驾驶穆迎春所有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熊背乡李沟村三岔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平红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刘平红及豫D×××××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刘辉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文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平红、刘辉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迎春赔偿原告刘平红各项损失共计308022元,赔偿刘辉各项损失共计103080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迎春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牛文纪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熊背乡李沟村三岔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平红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刘平红及豫D×××××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刘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6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牛文纪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平红、刘辉无责任。”原告刘平红、刘辉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刘平红的伤情为“1、右肱骨、股骨颈、股骨干、股骨近端、跟骨结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平红为此花费医疗费125256.26元。经诊断原告刘辉的伤情为“1、左髌骨骨折;2、双侧第一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刘辉为此花费医疗费12206.19元。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红医疗费8864元、赔偿刘辉医疗费113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8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红医疗费116392.26元、赔偿原告刘辉11070.19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3月1日,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平红、刘辉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3、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平红损伤致残程度为Ⅶ级伤残一处,Ⅹ级伤残一处,评定刘辉损伤致残程度为Ⅹ级伤残。原、被告协商无果,遂引起本案。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豫众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4410103002920和805012014410103002211,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单号为805012014410103002216。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约定不计免赔。2、牛文纪为被告穆迎春的雇佣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牛文纪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平红驾驶的豫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所致,交警部门认定牛文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8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刘平红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27天,参照当地���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381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127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二人护理及后期护理费用,因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0606.1元(30482元/年÷365天×127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984.5元(25576元/年÷365天×485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4838元(25576元/年×20年×42%),原告起诉伤残赔偿金214838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的有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无法核对是否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相符合,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确认为12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6408.6元。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Ⅶ级伤、Ⅹ级伤残各一处,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刘辉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共计237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790元。3、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597元(30482元/年÷365天×79天)。4、误工费。虽然原告户籍地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因此,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148.4元(25576元/年÷365天×259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平顶山,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本案刘辉虽然兄弟两个,但哥哥刘宝武离家出走,其母均由原告刘辉抚养,因此,原告刘辉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4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6031.4元。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Ⅹ级伤残,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红各项损失81315.7元、赔偿刘辉各项损失2868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8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红各项损失共计205092.9元、赔偿原告刘辉72347.1元。原告刘平红诉请的其他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受害人损失程度的必要开支,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穆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红各项损失共计286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护理费10606.1元、误工费33984.5元、残疾赔偿金21483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各项损失共计1010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790元、护理费6597元、误工费18148.4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7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平红、刘辉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7元,由原告刘平红负担80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200元,由被告穆迎春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玺
代理
审判员 杨海会
代理
审判员 孙菁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聂蒙召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