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586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侗族,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职员。被告谢文强,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文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它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公司,被告为北京文强服装专营店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东坝批发市场257号。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39474.00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9474.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退还完毕之日)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谢文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期限届满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从事互联网支付和银行卡收单业务服务的第三方支付机构。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户受理银行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协议约定的银行卡号进行第三方支付。被告选择原告作为收单机构,受理对带有银联标识的人民币银行卡交易,承诺按原告要求为合法持卡人提供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直接购物或支付其它费用的服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收单机构,向被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收单服务,包括安装并维护用于受理银行卡交易的POS机具或其它交易终端,银行卡交易资金的清算及差错处理。对持卡人消费的金额或支付的费用进行结算”。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导致银联代付转发系统向被告个人银行卡(卡号6228480010498029510)重复汇款39474.00元,原告及时向中国银联提出确认申请,并得到确认答复后,对重复支付记录进行了公证,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网上声明要求不当得利的商户退还重复支付的款项,事后,原告还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受理银行卡合作协议书,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公司声明和通告,系统交易明细公证书,帐户说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由于结算系统出现故障,在与被告无支付约定的情况下向被告名下的银行卡转款39474.00元,故被告占有原告款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根据法律规定,成立不当得利之债的,受损失人请求返还的范围包括所受利益和孳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9474.00元及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资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当得利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去除不当得利而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文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9474.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文强赔偿损失5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谢文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宪印
审 判 员 徐海霞
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史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