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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刑终72号

上诉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宁夏平罗县。2012年8月2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月1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3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30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2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21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平,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宁02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刑初4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丽娟

审判员  吕晓芳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