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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刑初2号

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刑初2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案发时任吉水县阜田镇人民武装部部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九生,男,1969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工程老板。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周鹏业、黄波,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工程老板。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及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刑法修正案(九)》的实施及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2016年5月4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公诉机关发出了补充或变更起诉建议书;5月10日,公诉机关回复决定变更起诉,5月11日,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期间,本院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罗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高少华、周慧敏、周鹏业、黄波、周绍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合伙承接阜田镇高村村委会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期间,利用邹某某分管该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共同骗取国家大中型水库后期移民扶持项目资金10万元,三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构成受贿罪。邹某某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且不具有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其只利用职务便利在郭某某承接工程的过程中提供了帮助,后郭某某垫付4万元工程款为其出资入股黎洞农庄;但在案发前,邹某某已从黎洞农庄退股,其没有拿回股本,在本案中也没有实际获得任何利益;邹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受贿金额至多为4万元。2、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积极悔过,且为初犯、偶犯,以往表现良好,无前科;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因其没有骗取、套取国家财产。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2、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系初犯、偶犯,又积极退赃,挽回了国家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从郭某某处拿的四万元不是工程款而是借款,因其家人生病才向郭某某借款四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2、张某某在本案中系被支配者和服从者,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某从郭某某处所借四万元在案发后全部退赔,未造成公共财产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庭遭遇诸多变故,生活陷入窘境,建议法庭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贪污的具体事实如下:2012以来,阜田镇政府国家大中型水库后期移民扶持项目(简称后扶项目)由时任阜田镇人民武装部部长的被告人邹某某负责分管。2013年至2014年,阜田镇政府根据政策将阜田镇高村村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列入后扶项目,并向吉水县扶贫办申报,县扶贫办审核后,要求岭下村建设山塘1座、饮水工程25处、巷道硬化1千米、绿化美化1千平方米,核定的国家扶持资金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国家配套资金共40万元。为了抓好项目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岭下村成立了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理事会。2014年4月,在邹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顺利承接了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事后,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阜田镇蛇形山庄口头约定,该工程由三人合伙承接,分三股份,每人一股份,三人均没出资。4月18日,郭某某、张某某作为施工方与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理事会签订了施工协议,三人约定,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由郭某某、张某某负责,邹某某不出面。2014年5月,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开始动工。之后,邹某某安排镇政府办公室签发打印文件,将不是岭下移民村村民的郭某某加入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理事会名单,并将理事会收款账户设为郭某某账户(账号:173030121000466494),致使县扶贫办2014年9月拨付的17万元、2014年11月拨付的5万元工程款均至郭某某账户。2014年12月,因饮水工程项目没有实施,为套取该工程款10万元,郭某某、张某某按照邹某某交代,拍了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理事会会长胡某某、村民胡某某家中的自来水管、水井照片用以充当饮水工程实景照片。随后,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伪造了饮水工程相关验收材料,部分验收材料由邹某某填写,部分验收材料由邹某某先用铅笔写好大致内容再由郭某某找他人填写,部分验收材料由张某某填写。邹某某作为镇政府分管领导,在山塘工程、饮水工程、巷道硬化工程、绿化美化工程四个项目的《后期扶持年度计划项目确定表》、《验收项目竣工单》、《项目资金申拨单》等验收材料上签字盖章,并报至县扶贫办予以验收。县扶贫办经过两次验收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只有出具审计决算后,剩余工程款18万元才可拨付。为使工程通过验收收到工程款,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三人商议,由郭某某拿出1万元给邹某某向县扶贫办打点关系;2015年春节前,邹某某将价值0.18万元的礼品送给了县扶贫办相关人员,余下0.8万元用作其个人开支。同年4月,工程顺利通过验收,18万元工程款拨至胡某某账户,胡某某将其中的17万元转至郭某某账户,余下1万元留在胡某某账上用以支付民工工资。在报账过程中,施工方缴纳了税款2.1995万元。根据吉水县审计局吉审报字[2015]172号报告审计,饮水工程未实施但报账金额为10万元。至案发,除去胡某某账上的1万元,另39万元工程款均拨至郭某某账上,三人尚未算账。期间,张某某以预支工程款的名义从郭某某保管的工程款中拿了4万元;2015年9月,邹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合伙经营黎洞农庄,经邹某某同意,由郭某某从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款中拿出4万元作为邹某某的入股资金为其垫付;剩余工程款由郭某某保管。2015年10月27、28、30日,张某某、郭某某、邹某某在接受县纪委调查时,如实交代了三人合伙承包阜田镇高村村岭下移民示范村40万元的建设工程,通过虚增工程量、伪造相关材料,从而获利;张某某以预支的名义从中拿走4万元,经邹某某同意,郭某某从中拿出4万元作为邹某某黎洞农庄的入股资金;张某某送给邹某某好处1.5万元人民币;郭某某、张某某在接受县纪委调查期间,认错态度较好;11月4日,反贪局对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11月11日,郭某某、张某某分别向县纪委上缴了10万元、4万元。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分别缴纳罚金10万元、10万元、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邹某某的干部基本情况表及阜田镇政府2012年、2013年分工情况,证实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邹某某系阜田镇武装部长,分管移民安置、协助分管国土资源和小城镇建设工作;2、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①2015年10月27日,张某某接到县纪委电话接受调查,交代了合伙承包40万元的建设工程、通过造假合同、虚增工程量来获利及行贿一事;②2015年10月30日,邹某某接到县纪委电话接受调查,11月2日其交代了收取张某某贿赂及贪污一事;③2015年10月28日,郭某某接到县纪委电话接受调查,10月31日其交代了合伙承包40万元的建设工程一事;县纪委第五工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张某某在接受县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其所犯错误,认错态度好,并主动退缴违纪款;3、吉扶移办字[2013]24号《关于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2013年度经济发展项目的批复》及其附件《2013年度吉水县后扶结余资金项目计划表》、吉扶移办[2014]16号《关于2014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项目的批复》及附件《2014年度吉水县后扶结余资金项目计划表》,证实吉水县扶贫办将阜田镇岭下村确定为后扶点,确定了四个施工项目及资金数量等情况;4、岭下村山塘、巷道硬化、绿化美化、饮水工程四个项目的协议书、阜府发[2014]37、39、54号《关于高村村委会……理事会成员的批复》、《后期扶持年度计划项目确定表》、《验收项目竣工单》、《项目资金申拨单》、账目验收会议纪要、税票、资金决算单,证实郭某某和张某某与岭下村签订了承接项目协议,邹某某作为镇政府代表在《后期扶持年度计划项目确定表》、《验收项目竣工单》、《项目资金申拨单》上签字验收,其中饮水工程的资料系伪造;5、阜田镇的发文登记簿及关于理事会的批复,证实镇政府发文将郭某某列入岭下村理事会成员;6、吉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实经审计高村村委岭下村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报账金额为40万元,审定金额为17.294745万元,报账金额比审定价多22.705255万元,主要原因为:实际工程量与报账工程量差距较大、报账单价高于市场价、饮水工程未实施但报账金额10万元;7、郭某某、胡某某账户情况,证实胡某某将17万元转至郭某某账上;8、郭某某提供的岭下移民建设工程开支账本四页及其伪造的岭下移民建设工程开支账本四页,证实总开支为19.226万元,其中的各项开支都是伪造的,郭某某还虚增了部分开支,目的是为了防止查处;9、郭某某提供的与邹某某等人合伙经营黎洞农庄股份出资及账目情况五页,证实其在岭下工程中拿出4万元作为邹某某的入股资金;10、汇款收据、财政专户现金缴款书及回执各一份,证实郭某某将10万元非法所得、张某某将非法所得4万元上缴至吉水县纪委;1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期间,在胡某某家门口,邹某某、郭某某和张某某也在场,对郭某某、郭某某说要他们不要去做岭下村的工程,入股即可,工程就由郭某某、张某某去做,后来,郭某某和张某某顺利承接了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证人郭XX(高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听说郭某某和张某某与岭下村小组签订了承建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合同,其从未见过示范村项目的相关材料也没有参与验收、签字,事后听说工程验收材料上的签名是由他人代签的,示范村的饮水工程没有做,岭下村小组的自来水管都是村民自家出资做的;证人郭某某(高村村委会书记)的证言,证实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点的工程由镇政府武装部部长邹某某分管,岭下移民村成立了建设工程理事会,会长是岭下村小组长胡某某,成员有岭下村村民胡某某、胡某某等人,听说郭某某、张某某二人与岭下村小组签订了示范村工程合同,不知道合同中是否包括饮水工程,但郭某某和张某某在岭下村没有做该工程,岭下村的自来水管都是村民自家花钱做的;证人胡某某(岭下村小组长)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和张某某承接了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其作为甲方签订了发包合同,其作为理事会成员,工程款18万元到了其账上便将17万元转给了郭某某,示范村的饮水工程没有做,饮水工程实景照片中的水井是他家的;证人胡某某(理事会成员)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和张某某承接了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示范村的饮水工程没有做;证人胡某某(理事会成员)的证言,证实饮水工程实景照片中的水井是他家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岭下理事会批复文件的打印,其电话向邹某某确认过,邹某某电话中称是由其交代那些人来打印批复的,并说就按照他们的要求打印,后来便将批复打印出来了;证人宋某某(县扶贫办党组书记)的证言,证实乡镇向后扶股提交载有理事会成员的乡镇《批复》、《项目确定表》、《施工合同》、《预算表》,并组织实施项目,验收通过后,县扶贫和移民办再将项目资金下拨。岭下村的饮水工程在验收时还没有做,2015年春节前,邹某某送给其价值1800元的礼品,可能是想让其在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验收上给予关照;证人毛某某(扶贫办后扶股副股长)的证言,证实岭下村的饮水工程项目没有做,该项目的所有材料都是假的;证人张某某(扶贫办后扶股股长)的证言,证实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中的饮水工程没有做,饮水工程的相关资料都是为了10万元工程款的下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洞农庄是由其和郭某某、邹某某、王某某四人合伙经营,股份分为三份,王某某占一份,其和郭某某、邹某某平分另二份;根据所占股份情况,邹某某应出资4.4万元,郭某某帮他出了4万元,他还要出0.4万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洞农庄开始是由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三人入股经营,后来邹某某说他也要参股,所以黎洞农庄的股份最后分为三份,王某某占一份,郭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平分另二份;根据所占股份情况,邹某某应出资4.4万元,郭某某帮他出了4万元,他自己出了0.4万元;2015年10月28日,邹某某嘱咐王某某不要把其入股的事说出去;12、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办案程序合法文明;13、邹某某在县纪委的谈话笔录二份,证实邹某某在2013年、2014年接受张某某的好处费共1.5万元;2015年2月,为了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顺利验收,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三人同意从郭某某处拿出1万元由邹某某去打点关系,邹某某将价值0.18万元的礼品送给了县扶贫办的书记宋某某;郭某某在县纪委的谈话笔录二份,证实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是由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三人合伙承接的,均没出资,郭某某负责工程的管理和记账,张某某负责指导施工,邹某某是镇里分管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的领导,不便参与,不出钱也不出力,等着分钱,因如没有邹某某,便做不到示范村工程,有邹某某合伙,在工程验收时更方便;把郭某某列为岭下村理事会成员的批复文件这件事,是由邹某某去办好的,郭某某成为理事会成员后方便接收工程款,因工程款只能转入理事会成员的账上;示范村的饮水工程实际上是没有做的,是由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三人伪造了相关材料,并由邹某某拿郭某某提供的1万元去打点了关系后,顺利通过了验收;工程款到了郭某某账上后,经邹某某同意,郭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作为邹某某的出资入股到黎洞农庄,张某某预支了其中4万元;2015年国庆期间,郭某某按照张某某和邹某某的要求,伪造了一本假的《岭下移民建设开支数》,虚增了各项开支,总开支为48万元;国庆节后,邹某某打电话给郭某某称要从黎洞农庄中退股;张某某在县纪委的谈话笔录二份,证实2013、2014年送给邹某某现金共1.5万元;2014年4月,张某某、郭某某、邹某某三人合伙承接了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水塘工程5万元、巷道硬化15万元、美化绿化10万元、饮水工程10万元,三人均没出资,郭某某负责管理和记账,张某某负责指导施工,邹某某没有具体负责,因邹某某是镇里分管岭下示范村工程的领导,没有他,承接不到这个工程;2015年1月,由于工程质量不过关,没有通过验收,邹某某提出拿1万元去打点关系,之后,饮水工程就顺利通过验收;饮水工程没有实际施工,而是伪造了相关税票、现场照片和虚假验收文件通过验收,40万元的工程款已经到了郭某某账上;2014、2015年共向郭某某借了4万元,没有出具借条,目的是到时用于抵应分得的利润;2015年国庆节期间,郭某某拿出示范村工程的账本,张某某估算该工程的总开支不会超过二十万元,但账本上的总开支却有三十四五万元,大大超过实际开支;14、被告人邹某某的自我陈述及供述,证实:①2014年上半年,在邹某某的帮助下,郭某某、张某某顺利承接了高村村委会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之后,在阜田镇蛇形山庄,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口头约定该工程由三人合伙,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各占一股,三人均未实际出资;②2014年年底,巷道硬化、美化亮化、水塘建设三个工程初步完工,在没有做饮水工程的情况下,三人伪造饮水工程验收材料,邹某某代表镇政府在验收材料上签字;③2015年2月,县扶贫和移民办对工程进行验收,因工程质量差,三人商定由邹某某送1万元打点县扶贫办,邹某某送了价值0.18万元的礼品给县扶贫办书记宋某某,剩下的0.8万余元被邹某某个人花销了;④工程验收顺利通过,包括10万元饮水工程款在内的40万元工程款全部下拨;经邹某某和肖某某同意,由郭某某从其保管的工程款中拿了4万元作为邹某某和肖某某的出资投入到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经营的黎洞农庄;⑤县委巡视组到阜田镇巡视后,为避免事情败露,邹某某要求从农庄退股;⑥县纪委介入调查后,邹某某要郭某某和张某某将岭下移民工程的各项开支抛高;要求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不要把其和肖某某入股黎洞农庄的事情说出去。被告人郭某某的自我陈述及供述,证实:①2014年4月,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三人合伙承接了高村村委会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工程量为40万元,其中水塘工程5万元、巷道硬化工程15万元、美化绿化10万元、饮水工程10万元,并口头约定三人每人一股;郭某某负责工程的管理和记账、张某某负责指导具体施工、邹某某是镇里分管岭下移民示范村工程的领导不便参与工程当中,邹某某不出钱也不出力,就是等着分钱;②2014年12月,因饮水工程没有实际施工,在对该工程验收时,三人均同意拍些虚假的饮水工程照片、伪造相关的验收文件和相关税票来通过验收,并用这些虚假的材料申请了县扶贫办拨付饮水工程的项目资金;③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款40万元(包括饮水工程10万元)到了郭某某账上后,2015年,经邹某某同意,郭某某把邹某某在示范村工程款中应分得的4万元作为其出资,投入到郭某某、邹某某等四人合伙经营的黎洞农庄中;张某某则以借钱的名义从该工程款中预支了4万元,其余的工程款还在郭某某账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自我陈述及供述,证实:2014年4月,邹某某提出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分为三股,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一人一股,三人均同意,当时约定了由郭某某和张某某负责具体施工,邹某某不参与工程施工的管理;②2014年12月,邹某某要张某某和郭某某准备好验收的相关资料及拍些饮水工程的照片,还拿了三份空白的《乡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审批表》、《工程验收单》给郭某某,郭某某就拿给了张某某填写;张某某按照要求填写了《乡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审批表》、《工程验收单》并在合同上签字,工程验收单分三项,是根据郭某某提供的每一项的上级配套资金算出等于或略大于该金额的工程造价清单,之后,郭某某用其拍的照片伪造了饮水工程的虚假现场照片及上述验收材料拿去验收了;③2014年9月和2015年4、5月,张某某从郭某某保管的工程款中分别预支了2万元,共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对证人谢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证言的真实性、邹某某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将郭某某列为岭下村理事会成员的批复文件不是邹某某要谢某某打印的,邹某某没有伪造相关的验收材料,对其他证据均表示无异议,邹某某在县纪委的谈话笔录能证实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提出其二人在县纪委的谈话笔录能证实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查,证人谢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郭某某、张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及自我陈述相吻合,与其他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邹某某的供述与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之间无矛盾,且邹某某所有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量刑的依据。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阜田镇委员会关于申请对邹某某宽大处理的函,证明邹某某系阜田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2011年至今,一直分管武装、民兵、辖区内峡江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水利、气象、林业、森林防火、圩镇管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贫、精准扶贫、国土资源管理、农村清洁工程,在任期间任劳任怨,积极主动,吃苦肯干,多次荣获工作先进个人,恳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理;2、吉字[2014]7号、吉移指字[2012]9号文件,证明邹某某工作成绩突出,多次获得工作先进个人得到表彰;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县纪委第五工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调查邹某某等人违纪案时,郭某某主动配合县纪委调查,主动交代本人问题,认错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纪款;2、汇款收据一份,证明郭某某积极退赃10万元;3、阜田镇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某为人较诚实,之前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希望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村委会愿意帮教;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1、吉水县文峰镇文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4年至今,张某某之父、之妻患脑梗塞瘫痪在床、患子宫癌卧床在家,生活陷入困境;2、疾病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张某某之父、之妻患病情况,张某某在此期间没有时间和精力经营与邹某某、郭某某合伙的事务,本起犯罪主要由其他被告人组织、策划、实施,张某某在本案中仅为从犯;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某及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能否据此对邹某某从轻处罚,应由法庭裁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公诉机关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张某某系从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证明的是邹某某以前的工作情况、张某某的家庭生活状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量刑的证据采信;对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出示的汇款收据、县纪委第五工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一致,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作为本案量刑的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还是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所涉饮水工程,是阜田镇高村村岭下移民示范村后期移民扶持建设项目工程之一,该工程扶持资金为10万元,是国家下拨的专项配套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明知没有实施饮水工程,利用职务便利,三人伪造饮水工程实景照片及该工程的验收材料,骗得饮水工程款10万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邹某某是收受了郭某某的好处,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承包岭下建设工程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其行为属受贿,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其二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邹某某的帮助下,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合伙承包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三人均未出资并各占一股,郭某某负责工程管理和记账,张某某负责指导施工,邹某某为工程验收及工程款的下拨提供便利。本案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没有主次之分。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经查,本案三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是在县纪委电话通知接受调查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三被告人没有关于认定自首规定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合伙承建阜田镇高村村委会岭下移民示范村建设工程期间,利用邹某某分管该镇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贫工作的职务便利,三被告人伪造饮水工程、虚报饮水工程量,骗取国家大中型水库后期移民扶持项目资金10万元;郭某某、张某某与邹某某勾结伙同贪污,应以共犯论处;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三被告人应按其罪责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在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郭某某、张某某各上缴了非法所得10万元、4万元,依法可对三人从轻处罚;张某某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再从宽处罚。综上,经审委会讨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廖 珺

审 判 员  朱俊丹

人民陪审员  易长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刑(九)》第四十四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贪污或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