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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953号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与烟台市国顺经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烟台市国顺经贸有限公司,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礼军,庞亚莉,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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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953号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0号。

负责人:姚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欣,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烟台市国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金裕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礼军,执行董事。

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长岛县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庞亚莉,执行董事。

被告:长岛���莱莹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长岛县南长山镇南城村。

法定代表人:王礼军,执行董事。

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长岛县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王礼军,执行董事。

被告:王礼军。

被告:庞亚莉。上述六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义秋,山东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金裕丰路1号。

诉讼代表人: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学林,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主任。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诉被告烟台市国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丰公司)、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莹公司)、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跃公司)、被告王礼军、被告庞亚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林涛、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顺公司、被告金裕丰公司、被告三和公司、被告莱莹公司、被告鲁跃公司、被告王礼军、被告庞亚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国顺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烟银201453560000003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执行月利率7.5‰,逾期利率9.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金裕丰公司、三和公司、莱莹公司、鲁跃公司、被告王��军、被告庞亚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477143.51元;2、被告国顺公司支付按逾期利息9.75‰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共计814617.52元;3、被告国顺公司支付以4477143.51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9.75‰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4、被告国顺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4250.35元;5、被告金裕丰公司、三和公司、莱莹公司、鲁跃公司、王礼军、庞亚莉对上述四项请求款项在原告诉讼所得全部利益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2、保证合同6份;3、借款凭��1份;4、利息计算表1份;5、律师费发票3份;6、银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

被告国顺公司、三和公司、莱莹公司、鲁跃公司、王礼军、庞亚莉辩称: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条款,则作为其从合同的涉案保证合同中就律师费承担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金裕丰公司未答辩,提供证据如下: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民事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国顺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烟银201453560000003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机电设备国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规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月利率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高人民币借款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和计算方法按新规定执行(所含的浮动比例不变),并从新规定生效之日起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执行,贷款人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个月3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月利率/3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六条提款时间及方式规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1月29日一次性提款。第七条借款资金支付规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略)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通过约定账户办理。第八条还款规定,借款人指定账户(账号略)作为资金回笼账户,借款人资金回笼应进入该账户;借款人需于2015年1月28日一次性还款;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在指定还款账户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收款项。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规定,出现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况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有权将借款人在贷款人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扣划以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附全部或部分债务,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金裕丰公司、三和公司、莱莹公司、鲁跃公司、王礼军、庞亚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一条主合同规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国顺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烟银201453560000003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同及其修订和补充。第二条主债权规定,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规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责任的发生规定,如果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规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国顺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放款时间为2014��1月29日,借款单位为国顺公司,月利率为7.5‰,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逾期利率为9.75‰,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贷款发放后,国顺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国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477143.51元及利息814617.52元。为追索涉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委派该所律师姜林涛、于欣出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4250.35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载明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另查,被告金裕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裁定受理了金裕丰公司的破产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告国顺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烟银201453560000003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国顺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国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国顺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国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到期日返还本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7月21日,国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477143.51元、利息814617.52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国顺公司清偿此款,并承担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9.75‰计算的利息,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律师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亦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原告主张国��公司应承担其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其与国顺公司签订的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仅规定国顺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未就国顺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作出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国顺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裕丰公司、三和公司、莱莹公司、鲁跃公司、王礼军、庞亚莉签订的涉案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金裕丰公司、三和公司、莱莹公司、鲁跃公司、王礼军、庞亚莉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国顺公司因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裕丰公司、三和公司、莱莹公司、鲁跃公司、王礼军、庞亚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顺公司追偿。被告金裕丰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保证人,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责任的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国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77143.51元、利息814617.52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于约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裕丰公司、三和公司、莱莹公司、鲁跃公司、王礼军、庞亚莉对国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裕丰公司、三和公司、莱莹公司、鲁跃公司、王礼军、庞亚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顺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国顺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借款本金4477143.51元、利息814617.52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礼军、被告庞亚莉对被告烟台市国顺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礼军、被告庞亚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市国顺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市国顺经贸有限公���、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礼军、被告庞亚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支行承担1055元,由被告烟台市国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被告长岛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长岛县莱莹燃气有限公司、被告长岛鲁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礼军、被告庞亚莉负担27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淑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诗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