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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84号

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商贸有限公司与崔琳、何其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商贸有限公司,崔琳,何其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3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九洲大道东石花四巷9号南山工业区荔园别墅*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灿,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琳,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其纯,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一审第三人、二审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华路333-2号都市花园首层。

负责人:周刚志,行长。再审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崔琳、何其纯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拱北支行(以下简称拱北农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达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南山别墅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为伪造合同。实际上该《转让协议》是达联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郭豫孝一人炮制出来的(郭豫孝当时已不是达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处“郭豫孝”及“崔琳”的名字均为郭豫孝一人所签。郭豫孝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其与崔琳关系密切。崔琳与何其纯之前通过郭豫孝,将两人的工作关系从西安迁来珠海并挂靠在南油珠海基地公司,但崔琳和何其纯未在南油珠海基地公司上班。另外,从该《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达联公司和崔琳、何其纯之间根本不存在《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甲乙双方同意在业务上扩大合作,并互相支持和帮助”的关系。《转让协议》开头的“乙方”仅为“何其纯”一人,落款处却变成了“崔琳”的名字,这也不符合签署协议的习惯,只有一种解释就是该协议的内容由郭豫孝伪造,匆忙间由自己签上“崔琳”的名字。(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产是在原国有企业珠海经济特区发展公司(达联公司的上级主管公司)划拨给达联公司的土地上建设的办公用房,仅有房产证而无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是不能转让的。并且,涉案房产转让没有经过挂牌程序,转让行为应为无效。何非(崔琳与何其纯的儿子)曾于2000年12月23日向珠海市国土局提交《申请书》,内容是对涉案房屋的买卖申请免于挂牌交易。当时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主任在该《申请书》上批示“属历史遗留问题,同意免于挂牌交易”。该签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况且,涉案房产也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三)一、二审判决错列诉讼主体。涉案《转让协议》开头打印的“乙方”为“何其纯”,而落款处的签名则为“崔琳”;达联公司1999年10月28的《证明》又是向“何非先生”出具;珠海经济特区发展公司于200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又载明涉案别墅“已转让给珠海广雅广告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3日何非提交给珠海市国土局的《申请书》又主张“本人何非于1994年10月8日购买”涉案别墅。上述事实前后矛盾,一、二判决仅列崔琳、何其纯为当事人不当。据此,达联公司申请再审本案。达联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转让协议》中的“崔琳”二字进行鉴定,以确定该签字为崔琳所签还是郭豫孝所签。同时,达联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1999)珠香执字第1070号的复查意见》;2.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1999)珠香执字第1070号恢1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13)珠香法执外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3.何非于2000年12月23日提交给珠海市国土局的《申请书》;4.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5月6日出具的《复函》(珠登记函(2016)137号);5.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行初5号、6号《受理通知书》;6.黄志平、林妙玲《关于签订﹤南山别墅房产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的情况说明》;7.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鉴司法鉴定所(2016)文鉴字第130号)。崔琳、何其纯答辩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达联公司的再审申请。拱北农行陈述称:(一)拱北农行于1999年11月15日收到达联公司的还款50万元,2000年4月12日收到达联公司的还款20万元;1999年10月26日收到达联公司的还款12.6万元、11.72万元、5.68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00万元。(二)应拱北农行的申请,1999年3月3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珠香法经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并送达给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并续封至(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于2015年3月解除查封手续。(三)达联公司与崔琳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当时没有正式书面文字留存拱北农行,拱北农行无法查证当时的真实情况,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和答辩意见,本案需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涉案《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一、二审判决是否错列诉讼主体?关于涉案《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该《转让协议》是否系郭豫孝伪造?二是涉案房产缺乏土地使用权证且未经挂牌程序转让是否影响《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达联公司主张因郭豫孝与崔琳关系密切,《转让协议》是郭豫孝伪造的,该协议落款处的“崔琳”二字也是郭豫孝所签,但达联公司对此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二审期间,达联公司没有申请对《转让协议》落款处的“崔琳”二字申请笔迹鉴定。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达联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达联公司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涉案《转让协议》落款处的“崔琳”不是崔琳本人所签、该《转让协议》约定的房屋买卖交易不真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崔琳本人对《转让协议》落款处的签名是认可的,并且事后崔琳一方履行了付款义务,达联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并将涉案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了崔琳、何其纯,双方都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涉案《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涉案《转让协议》真实,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房产缺乏土地使用权证且未经挂牌程序转让的问题。我国不动产转让实行“地随房走”原则,如果地上房屋依法转让,则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因此,涉案房产在转让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何非于2000年12月23日向珠海市国土局提交《申请书》,内容是对涉案房屋的买卖申请免于挂牌交易。当时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主任在该《申请书》上批示“属历史遗留问题,同意免于挂牌交易”,且达联公司亦于2000年12月26日向珠海市国土局提交申请,主张已将涉案房产转让给何非,并申请国土局办理相应的房地产证。可见,达联公司对涉案房产交易是明知且予以配合的,据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涉案《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错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何非系崔琳与何其纯的儿子,涉案《转让协议》签订时尚未成年,而珠海广雅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其纯,涉案《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部分材料的出具对象为何非或珠海广雅广告有限公司,并不影响《转让协议》最终的履约主体,因此,一、二审判决将崔琳、何其纯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综上,达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珠海经济特区达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锦城

审判员  陈志坚

审判员  王振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水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