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959号
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
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成蕊,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学,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陶应玉,女,1971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告张瑞学之妻。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瑞学、陶应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钱成蕊、被告张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应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张瑞学以购房为由从寿县农商银行窑口支行借抵押贷款120000元,借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11.4%,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7.1%。张瑞学、陶应玉以其自有房屋做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98.9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4909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逾期利息20577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16日),合计165484.99元;2016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7.1%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寿县窑口乡供销社家属区(权证字号:房地权窑口乡字第00××9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自然人身份及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其他贷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120000元,期限内利息为年利率11.4%,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7.1%,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目的是家庭购房支出,原告已全额放款;扣除被告在原告处所办的储蓄卡内的1.11元外,被告至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及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以自有房屋提供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张瑞学当庭答辩:原告诉称借款数额属实,但自借款后原告没有催要过;钱借来后交给弟弟张瑞杰了,张瑞杰是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判决不承担借款利息。张瑞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陶应玉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张瑞学无异议,陶应玉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已与原件核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16日,张瑞学、陶应玉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120000元。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寿县窑口乡供销社家属区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张瑞学、陶应玉。抵押物共有人张瑞学、陶应玉共同在抵押承诺书及抵押物品清单上予以签字,并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寿县字第00006411号)。2013年12月9日,张瑞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期一年,即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使用期届满,约定年利率为11.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17.1%。同日原告向张瑞学发放贷款120000元,张瑞学为此立下借款借据。张瑞学借款后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从张瑞学在被告处的储蓄卡内扣除1.11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现尚剩借款本金119998.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瑞学、陶应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张瑞学与原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张瑞学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19998.89元(120000元-1.11元=119998.89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期限内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119998.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算为249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及计算利率正确,但计算的基数数额及计算结果有误,实际计算基数应为119998.89元(120000元-1.11元),因此,期限内利息应为119998.89元×1年×11.4%=13679.8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31173.24元(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6月16日,1年6个月7天,119998.89元×17.1%×1年6个月7天=31173.24元,),原告只主张2057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瑞学、陶应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瑞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就张瑞学、陶应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瑞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张瑞学借款以张瑞学、陶应玉所有的位于寿县窑口乡供销社家属区房屋设定抵押且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瑞学抗辩借款借来后交给弟弟张瑞杰,张瑞杰是实际借款人,要求判决不承担借款利息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瑞学、陶应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98.89元,期限内利息13679.87元,逾期利息20577元。2016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11999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张瑞学、陶应玉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张瑞学、陶应玉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寿县窑口乡供销社家属区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学、陶应玉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张瑞学、陶应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