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6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70202-9。负责人罗庆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兆惠,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思龙,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谢益平,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被告陈敏、谢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严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孙琳、
人民陪审员王家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兆惠、曾思龙到��参加诉讼,因无法以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陈敏、谢益平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因购买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XX号XXXX小区X-X-X-X号房屋缺乏资金,便以被告陈敏的名义与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公告费、邮寄费等)”;第十六条约定“(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6.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十一条约定“一、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八条约定“1、借款人:陈敏……,4、抵押人:陈敏、谢益平”;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元”;第三十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大写)贰佰肆拾个月(即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2029年7月16日止)”;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下列第叁种:……叁: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第三十四条约定“约定还款日为:每期还款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每月借款实际发放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将其购买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路XXX号XXXX小区X-X-X-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敏足额发放了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陈敏尚欠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的借款本金73638.12元,利息3896.08元、罚息336.38元。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发生了律师费3314元。现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638.12元及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3896.08元、罚息336.38元,并分别以借款本金73638.12元、利息336.3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后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
二、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XXX小区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由二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支付律师费3314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敏、谢益平均未作答辩。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证》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与被告陈敏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敏、谢益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民事责任。现二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73638.12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3896.08元、罚息336.38元,并分别以借款本金73638.12元、利息3896.0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后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和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敏、谢益平以其所有��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路XXX号XXXX小区X-X-X-X号房屋为被告陈敏向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格在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为实现该笔债权已产生了律师费3314元,根据该《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该笔律师费3314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建设银行南川支行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31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敏、谢益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借款本金73638.12元以及截止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3896.08元、罚息336.38元,并分别以借款本金73638.12元、利息3896.0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该款还清该款之日止按照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后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和复利,利随本清。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对被告陈敏、谢益平所有的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路XXX号XXXX小区X-X-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敏、谢益平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为���现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314元。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75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已预交),由被告陈敏、谢益平共同负担。被告陈敏、谢益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严 波
代理
审判员 孙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