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1664号
原告:沙凯,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正(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国行(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丙强,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沙凯诉被告颜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
代理
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正、夏国行,被告颜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凯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1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应于2015年12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自应还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丙强辩称,借款是2万元,并不是21000元,当时借他2万元,当时沙凯说让帮助他,期间帮助沙凯的朋友常某军垫付了10800元,剩余的欠款应该依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条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支持自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朋友常某军垫付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垫付该款项,且原告即不认可其垫付,也不认可曾经委托被告垫付,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即使被告已经为常某军垫付也与原告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偿还原告沙凯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按月息0.5%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颜丙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效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才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