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217号原告王洪旭,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廷,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张海丽,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廷(张海丽丈夫),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王洪旭诉被告李廷、张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旭、被告暨被告张海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旭诉称,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枚。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借据和欠条各一枚(原始借条予以收回),表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014年5月24日到2015年8月24日借款利息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利息60000元,合计200000元;本金14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廷、张海丽承认原告王洪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60000元不应当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廷、张海丽承认原告王洪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廷、张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洪旭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自2016年7月3日起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廷、张海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