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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0402执恢74号

赵某申请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生彬,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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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0402执恢74号申请执行人赵生彬,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新兴街7委**组。被执行人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赵生彬与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确定:被告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尔智垫付社会保险费18248.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一汽辽源汽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赵生彬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征收补偿款,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尚未发放,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相关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402执恢7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方东

审判员  金晏平

审判员  朱春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秦绍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