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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字1133号

柏小斌与张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柏小斌,张进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字1133号申请人柏小斌,居民。被执行人张进,居民。本院在执行柏小斌与被执行人张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20日与柏小斌谈话进行调查了解,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6年4月10日本院干警与申请人柏小斌到被执行人张进家中执行,张进未在家。本院干警与张进邻居简单沟通了解到被执行人张进长期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2016年7月1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勋学

审判员  郭忠辉

审判员  涂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吕修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