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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158号之二

储敏与柏中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储敏,柏中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1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储敏,居民。

被执行人:柏中喜,职工。申请执行人储敏与被执行人柏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91500元的给付义务,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044元、诉讼费935元、执行费1272元。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对柏中喜的工资10000元予以冻结并扣划。采取强制措施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

一、被执行人柏中喜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支付申请执行人储敏借款1800元,至还清借款为止;

二、案件受理费1044元、诉讼费935元、执行费1272元由被执行人柏中喜承担;

三、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按协议内容已履行借款10800元,余款现每月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南金俭

审 判 员  易淑明

代理

审判员  熊俊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