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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民初235号

原告赵建存与被告王富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235号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在不断争吵中完全淡化。此外,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家中日常生活基本全靠原告一人操劳,未肩负起做妻子的责任。2013年6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予家中取得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平峪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做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维护原、被告合法权益,本院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不做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晖

人民陪审员  董金叶

人民陪审员  黄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爱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