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商初字第631号
原告:临朐县光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管吾。
被告:潍坊华澳磁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管吾,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朐县光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辛管吾、潍坊华澳磁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朐县光辉自控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陈勤吉
审 判 员 徐志友
人民陪审员 窦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