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221号原告余才强。委托代理人秦珍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钟先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邬树村18号。法定代表人贺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先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狮子山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1栋2层01号。法定代表人张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先国(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才强与被告张斌、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投资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才强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6)鄂0102财保37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肖珍荣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丁凤玲、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才强的委托代理人秦珍珍,被告张斌、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钟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才强诉称:2013年2月1日,张斌向我申请借款1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时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的,债务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及相关的间接损失等费用;此外,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张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且单独出具了担保书。同时,张斌自愿以其所有奥特莱斯投资公司的股权为借款人张斌相关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其后,我根据张斌的要求,依约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明确表示无法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月14日,张斌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4,410,000元(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实际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对张斌、致远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物予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张斌欠付本金、利息等相关债务;3、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对张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张斌、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余才强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斌辩称:1、双方是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放款日期是2013年2月5日,我方已于2013年6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支付了3,420,000元利息;2、余才强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计算错误。截止2016年1月14日,欠付利息3,020,000元。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辩称:同意张斌的答辩意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为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故我方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余才强未在此期间内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我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驳回余才强的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出借人余才强与借款人张斌及保证人致远公司、奥特莱斯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息2%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借款人用于办理借款转账账户户名为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账号17×××74;保证人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和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本合同涉及多名保证人,则每单一保证人均单独对全部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为止;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当借款人出现上述违约情况时,出借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并通过各种形式向保证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逾期还款的,双倍计算利息;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追索因清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鉴于2013年2月1日张斌向余才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愿意对此笔借款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此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若张斌在借款期限内无法偿还,则由本人向余才强全额还清本息及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2013年2月5日,余才强通过武汉鼎盛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转账10,000,000元。同日,张斌、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向余才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才强1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由余才强委托武汉鼎盛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由张斌委托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账号:17×××74)收款。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借款进行了展期。2015年6月18日,张斌向余才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余才强现金10,000,000元,偿还期限960天(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同日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向余才强出具《担保书》,载明:鉴于2013年2月1日张斌向余才强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详见2015年6月18日所签借条及相关凭证),本公司愿意对此笔借款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此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若张斌在借款期限内无法偿还,则由本公司向余才强全额还清本息及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借款发放后,张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张斌于2013年6月13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支付利息3,420,000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月14日张斌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020,000元。因张斌、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故余才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条》、《收条》、《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汉口银行凭证》、《中国��商银行借方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余才强与张斌、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才强依约向张斌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张斌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本院对余才强要求张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逾期还款的双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应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月14日张斌尚欠利息3,020,000元,故本院对余才强要求张斌偿还利息4,410,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016年1月15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5月5日,保证期间已过,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18日,且《担保书》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对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关于保证期间已过的、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自愿为张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余才强要求奥特莱斯投资公司、致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才强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
二、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才强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为3,020,000元,2016年1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斌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才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6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07,400元,由被告张斌、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珍荣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代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