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75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飞,绰号岳飞飞,男,生于1985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梓潼县。2012年2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6年3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梓潼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飞分别于2015年4、5月期间的一天、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2016年1月26日晚上、2016年3月7日晚容留董某、仇某1、仇某2、杨某、白某、饶某、赵某、吕某(未成年人)、陈某在其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的家中及车上吸食冰毒。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飞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飞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4、5月期间的一天、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2016年1月26日晚上容留董某、仇某1、仇某2、杨某、白某、饶某、赵某、吕某、陈某在其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的家中及车上吸食冰毒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对2016年3月7日晚董某、陈某、杨某在他家吸食冰毒的情况不知情,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岳飞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家中及驾驶的黑色现代小轿车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5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岳飞容留董某、仇某1以烫吸的方式在其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家中吸食冰毒。2、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岳飞容留董某、仇某2、杨某在其驾驶的黑色现代小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6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岳飞留董某、白某、饶某、赵某、杨某、吕某(女,生于1998年8月10日)在其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另查明,2016年3月8日0时20分,梓潼县公安局民警在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被告人岳飞家中挡获陈某,并当场查获内装150毫升无色液体的“中沃”牌苏打水塑料瓶制作的“壶壶”一个,锡箔纸一张。经鉴定:“中沃”牌苏打水塑料瓶内装液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又查明,岳飞、董某、仇某2、仇某1、杨某、白某、饶某、赵某、吕某、陈某尿检均呈阳性,岳飞、董某、仇某2、仇某1、杨某、白某、饶某、陈某因吸食毒品已被梓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二、人口信息:证实岳飞的基本情况及吕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
三、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2)梓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岳飞的犯罪前科情况;
四、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岳飞家坐落位置、房屋布局以及室内环境等情况;
五、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3月8日0时,梓潼县公安局民警在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中段X号岳飞家中卧室内挡获陈某,并在卧室进门左手边电脑桌上查获一个容积350毫升,内装150毫升无色液体的“中沃”牌苏打水塑料瓶制作的“壶壶”一个(瓶盖上插有红、紫色塑料吸管两根),锡箔纸一张并提取;
六、鉴定委托书、鉴定物品清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6)1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中沃”牌苏打水塑料瓶内装液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七、尿检笔录、梓潼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岳飞、董某、仇某2、仇某1、杨某、白某、饶某、赵某、吕某、陈某尿检均呈阳性,岳飞、董某、仇某2、仇某1、杨某、白某、饶某、吕某、陈某因吸食毒品已被梓潼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八、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岳飞、董某、吕某、赵某、仇某2、饶某、杨某等人的通话情况;
九、到案经过:证实岳飞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岳飞辨认出容留董某、仇某1、杨某、白某、饶某、赵某、吕某、陈某吸毒的地位点于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中段华泰超市南面一条呈东西走向的巷子约10米处一栋两层楼房二楼家中客厅。容留董某、仇某2、杨某在其驾驶的黑色现代小轿车内吸毒,吸毒地点为梓潼县文昌四桥桥洞下;
十一、辨认笔录:证实董某、仇某2、仇某1、杨某、白某、饶某、赵某、吕某、陈某辨认出容留他们在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中段X号自建房家中吸毒的男子为岳飞;
十二、证人证言1、岳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岳飞系父子关系。岳飞与其同住在其位于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即金牛大道X号进去约10米的一栋两层砖混结构自建房内;2、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中旬的一天,岳飞容留他、军娃子在岳飞家里吸食了一小袋冰毒。2016年1月的一天下午,岳飞开了一个现代车将他、杨某、仇某2接到(文昌镇)沙河村河堤处,他们四人在岳飞车上吸食了一小袋冰毒。赵某生日那天晚上,他、饶某、岳飞、吕某、赵某、赵某的弟弟在岳飞家吸食冰毒;3、仇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他第一次吸食冰毒后,到了4、5月份的样子,他,董某在岳飞家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4、仇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岳飞、他、董某、杨某、好像还有饶某在梓潼县水岸花都下面新修的那个桥下岳飞车上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冰毒;5、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岳飞驾驶黑色,车号为川B,尾号为631的车搭载她、仇某2、仇某1、岳飞等到二桥下后,他们4人在岳飞车上吸食了冰毒。2016年1月小米生日的晚上,饶某、赵某、仇某1、董某、她、吕某、还有一个十多岁的女人、岳飞在岳飞家(文丰村二组,靠近华泰超市的一栋楼)吸食冰毒;6、饶某、白某、赵某、吕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了2016年1月26日赵某生日的晚上,饶某、赵小米、董某、白某、杨某、吕某在岳飞家二楼卧室以吹壶壶的方式轮流吸食冰毒。岳飞在场,不但没反对还参与共同吸毒;
十三、被告人岳飞除辩解2016年3月7日晚董某、陈某、杨某在其家中吸毒不知情之外,其余供述与前述证据吻合,并互为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飞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及轿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岳飞容留董某、陈某、杨某在其梓潼县文昌镇文丰村家中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的认定问题。经查:案发前,被告人岳飞从事“野的”运输业务。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岳飞前往梓潼县文昌镇新华书店处洽谈“野的”业务前,将其家门钥匙交于仇某1,让其将私家车开至新华书店处交于他以从事运输旅客业务。被告人岳飞将家门钥匙交于仇某1除让仇某1开车外,是否还有容留陈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犯意,只有证人仇某1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岳飞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岳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岳飞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岳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贾定飞
代理
审判员 赵与光
人民陪审员 张军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