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222执301号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22执30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锦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如意,系该公司技术支持工程师。被执行人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

法定代表人:徐修洋,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巴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08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4181元,执行费7024.71元,合计482005.7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巴里坤同和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用财产以物抵债,但申请执行人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巴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刘    虎

审判员 达 列 力 汗

审判员 木汉·阿合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