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5097号

浙江优巴巴鞋业有限公司与邵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优巴巴鞋业有限公司,邵建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097号

原告:浙江优巴巴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鹿城开发区环球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辉。

委托代理人: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建武。

原告浙江优巴巴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谦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3月29日,经结算,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童鞋款21853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言明货款分七期支付给被告。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53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欠款金额变更为197715元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代销关系,原告提供的鞋子存在质量问题,现要求将库存的鞋子退回原告;2.被告在欠条出具之后又支付了3万元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3月2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218535元,分七期支付给被告。最后一期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仅还款2082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欠条承诺的时间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系代销关系及鞋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判决如下:被告邵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优巴巴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9771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977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减半收取2289元,由被告邵建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倪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