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257号原告李代华,女,1964年7月7日出生。被告刘胜利,男,1960年9月26���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负责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代华诉被告刘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法由
审判员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代华、被告刘胜利、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代华诉称,2016年4月7日8时30分许,刘胜利驾驶牌号为蒙D****7号电动三轮车沿园林路与解放街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其电动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赤峰市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股股内侧骨局限性软骨损伤,髌骨软化,关节腔积液。李代华在赤峰市医院留院观察4天,花费医疗费6084.4元。刘胜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2914.4元。
被告刘胜利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住院时其曾为之垫付医疗费1500元。
被告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其同意赔偿。但误工费金额过高,交通费金额过高,打印费不应该赔偿,财产损失缺少证据证明,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刘胜利驾驶牌号为蒙D****7号电动三轮车沿园林路与解放街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李代华乘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致李代华受伤。2016年4月11日,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作出第201604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胜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代华无责任。被告刘胜利在被告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处为肇事车辆蒙D****7号电动三轮车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李代华在赤峰市医院留院观察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084元。诊断书中记载的治疗建议为休息一周。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每天,计算4天)、护理费440元(110每天,计算4天)、误工费4950元(110元每天,计算45天)、交通费200元,打印费40元,财产损失800元(包括两条裤���和一个帽子以及电动车维修费),损失合计12914.4元。原告李代华认可被告刘胜利已垫付医疗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处方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作出第20160407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各方当事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负责任,原告李代华现据此主张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胜利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84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过高,按照其留观天数和医嘱休息一周的标准计算,每天110元,计算11天,该项目金额应为12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中已经包含救护车费用,故对该项目调整为50元。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不属于赔偿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目考虑到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财产损失存在,在该事项不宜通过价格评估确定情形下,对该项确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额合计为8684元,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胜利先行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该款由被告人民财险赤峰分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代华赔偿款71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刘胜利垫付款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1元,由原告李代华负担20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褚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姜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