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9民初335号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335号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六0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秋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成,系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喜,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石镇镇周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97897067202。法定代表人程海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川帮,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年县马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6570114N。法定代表人程家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建成、吴仕喜、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川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10日、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已存入20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账号作为质押存款,并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对于第一被告可实际使用的200万元,第二被告以其房地产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了抵押担保(详见《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第一被告支取汇票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7日,造成原告为其垫付汇票款1987581.79元、利息146087.92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1987581.79元、截止2016年3月7日的利息146087.92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生成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以其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跟原告签订的承兑汇票合同40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抵押担保属实,2、款项是用于被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革新。因为银行断贷导致企业经营困难。被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二号证据被告一、被告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各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等相关事实。三号证据《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1、原告为第一被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期限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存入200万元到原告指定的账号作为质押存款;2、第二被告对此汇票200万元本息进行了抵押担保。四号证据房产证、土地证、抵押物明细表、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汇票200万元本息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等手续。五号证据被告开具汇票凭证,证明被告陆续开具汇票总额400万元。六号证据垫付汇票款明细表及结欠利息表,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垫付汇票款1987581.79元及截止2016年3月7日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46087.92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了下列质证意见:对一号至四号证据无异议,对五号证据质证意见为:需要与被告财务核实;对六号证据质证意见为:利息过高。被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本合同项下额度为循环额度,甲方(本案被告)需存入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存入乙方(本案原告)指定的存款专户。合同另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垫付票款的,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垫付款本息。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年县万年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万年县万年发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年县陈营镇万年青大道以东,椒源路以西的房产(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为该笔承兑汇票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12**号;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12**号;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12**号;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12**号;万年房他证陈营字第112**号)。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10月12日向乙方交付比例为50%,金额为2,000,000元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承兑义务。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1,987,581.79元及利息146,087.92元(算至2016年3月7日)。此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万年县万年发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垫付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发生纠纷,本案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汇票承兑合同中约定了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需按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偿还垫付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汇票垫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房产为涉案承兑汇票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为涉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汇票垫付款1,987,581.79元、支付利息146,087.92元(算至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

二、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逾期未偿付原告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原告万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对被告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万年县陈营镇万年青大道以东,椒源路以西的房产(房产证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69元,由被告江西万佳田园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万年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润香

审 判 员  罗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叶陈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