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书(2016)内07行终29号上诉人(起诉人)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冯国栋,厂长。被上诉人额尔古纳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法定代表人XX,局长。
上诉人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扣押期间,曲某某伪造借款协议,被上诉人给予办理转移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诉讼。一审法院错误的引用两项民事判决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到曲某某名下后,上诉人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针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以曲某某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09)额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民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备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额尔古纳市新凤劳动服务制材厂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兰
审判员 张吉春
审判员 臧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徐芳琪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