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538号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行,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古蔺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颜毅,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缺席)被告杨汉英,女,汉族,出生于1985年4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缺席)被告韩定生,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6月19日,住重庆市开县。(缺席)被告熊伟,男,土家族,出生于1977年8月2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缺席)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担保公司)诉被告颜毅、杨汉英、韩定生、熊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毅、杨汉英、韩定生、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颜毅、杨汉英于2014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陕汽德龙自卸车三台,贷款7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截止2015年1月由原告为被告向其贷款银行共计垫付贷款189300.91元,因被告为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7572.03元,并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37860元;被告杨汉英系颜毅之妻,按法律规定夫妻在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被告韩定生、熊伟为其提供反担保承诺,故应对诉讼请求项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法通则》、《民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担保垫款189300.91元,赔偿资金占用利息7572.03元,被告韩定生、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违约金37860元,被告韩定生、熊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南充市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颜毅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贷款75万元的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颜毅、杨汉英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的贷款提供了担保,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按担保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四、被告韩定生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定生自愿为被告颜毅、杨汉英的该笔借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若借款人颜毅、杨汉英不能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定生自愿偿还借款人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五、熊伟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熊伟愿为被告颜毅、杨汉英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熊伟在本案中应当属于债务加入的一种行为,应当与被告颜毅、杨汉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六、南充市商业银行垫款凭证两张,证明我公司为被告颜毅、杨汉英代偿银行贷款共计本息213717.91元。扣除2015年5月25日,被告偿还我公司垫付贷款24417元,合计剩余垫付金额为189300.91元被告颜毅、杨汉英、韩定生、熊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颜毅与被告杨汉英于2013年9月14日在宣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3日,大华担保公司(甲方)与颜毅、杨汉英夫妇(乙方)、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于2014年9月13日,购买陕汽德龙汽车(工程机械)三辆,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25.1万元整。第二条、经贷款银行和甲方调查并审核通过,甲方受乙方委托替乙方代为办理南充商业银行达州支行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工程机械),共计人民币75万元整(大写:柒拾伍万元整)为期24个月的汽车(工程机械)贷款,并为乙方就本笔贷款向贷款行提供担保保证,甲方依据乙方申请,善意为其提供可能贷款担保,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37500.00元。第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本担保的有效期为贷款行向乙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约定的最后还款之日止。第五条、甲乙双方特别约定。
一、抵(质)押担保;1、乙方自愿将其个人购买并挂靠在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丙方)的汽车(工程机械)三辆作为抵(质)押物向甲方提供担保。2、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垫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物发生毁损或灭失的,乙方由此获得的保险金等任何款项优先偿还甲方垫款。5、丙方同意并认可乙方抵押行为的合法性。
六、6、甲方作为乙方借款一般保证人,在乙方逾期还款时,应以乙方自有财产优先进行清偿,甲方无义务为其进行还款,但若甲方代为进行偿付后(包括贷款人扣收),乙方应在甲方为其垫还贷款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付清垫付款,并按照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理想还本付息,若逾期支付,则乙方按所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同时视为乙方违约。第八条、违约及赔偿责任。
一、甲乙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约定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载明担保总额的20%违约金。
二、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以及未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
三、甲乙双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或者违约责任的,双方共同承诺,同意按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的20%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同时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有特别条款约定执行。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条款同时适用。第十条、争议管辖地。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因甲方代乙方履行完借款合同担保义务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014年9月15日,被告韩定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承诺书》,韩定生自愿为颜毅、杨汉英夫妇的该笔借款向大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若颜毅、杨汉英夫妇不能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韩定生自愿偿还借款人拖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4年9月15日,被告颜毅作为借款人,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大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南充川驰物流有限公司、颜毅、杨汉英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汽车消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款实际发放额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初始利率为年利率10.9%,同时根据利率市场化要求对借款利率实行动态调整。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熊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愿意为颜毅、杨汉英的贷款承担偿还责任。后因几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截止2015年9月10日共计垫付贷款213717.91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贷款24417元,合计尚欠原告垫付贷款189300.91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华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颜毅、杨汉英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颜毅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客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按约为被告颜毅、杨汉英偿还了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颜毅、杨汉英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颜毅、杨汉英偿还其189300.91元代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颜毅、杨汉英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约定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载明担保总额的20%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贷款的20%(即37860元)承担违约金,未超过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截止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89300.91,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9月1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韩定生、熊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定生、熊伟对被告颜毅、杨汉英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颜毅、杨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189300.91元,并以189300.9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颜毅、杨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7860元。
三、被告韩定生、熊伟对被告颜毅、杨汉英的上述两项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大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颜毅、杨汉英、韩定生、熊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国勤
审 判 员 罗 志
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