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77号原告天津科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北仓道北(灯塔涂料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华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军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科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贾俊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军旖、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科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分包人负责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45万元,自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整体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现总体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通过节能验收,但前述款项即90%的工程款共计2205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1、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20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29932.7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及被告截至目前应付的款项;证据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阶段验收自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监理予以确认。
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该工程属于发包方指定分包,被告与发包方的总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指定分包产生的工程款不含在发包方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故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应由发包方支付给原告;
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工程款为固定价款的情况均属实;
三、该工程因外墙保温涂料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证明:1、合同第5条第3款明确了涉案工程是由总包方指定的分包方;2、合同第3条第5款明确了总包方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涉案工程款,即应由发包方将工程款经由被告转付给原告,被告不从中盈利;3、分包协议的各项条款均作为总包合同的附件出现;证据二、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出具的(2014)建质安监改(000433)号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2016年1月4日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出具的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被告针对质量问题向原告及开发商发出的告知函、联系单、原告出具的维修方案,共5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发包方要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非被告本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对涉案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只是在原告涂刷完涂料后,对涂料的环保标准验收,主要针对的是材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整改通知书及会议纪要发现的质量问题及工程项目非原告的施工内容,系施工的前置程序;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所有的回复均是针对保温工程的,涉案工程是外墙涂料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F20030213),约定由原告作为分包人负责被告在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同时约定工程款为固定价款245万元。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49万元;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计98万元;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全部完工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735000元;整体全部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计122500元;剩余5%计122500元,其中3%计73500元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满两年后无利息返还,余下2%计49000元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起满五年后无利息返还。在《补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承包方(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分包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涉案工程依照合同图纸进行施工,未有增减项,全部工程已完工,原告认为正式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份,对此,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发表意见。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涉案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环保标准验收。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也进行过修整,庭审中,在法庭明示下,被告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未提出鉴定申请。再查,涉案工程属于分包合同,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为《北辰区辽河园B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涉案的分包工程是由总包方指定分包方,同时约定了总包方与原告结算中工程款时,不包含分包工程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全部完工,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的90%即2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涉案工程为指定分包,应由总包方付款一节。
本院认为,总包合同虽指定分包但未约定总包方承担分包工程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具有相应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原告曾就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过修整,被告认为未完全修复,在法庭明示下,被告对质量问题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该主张的放弃。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节。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未能履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因原告主张正式竣工时间在2014年8月份,被告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竣工时间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从2015年1月1日起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科瑞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5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5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0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朋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