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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恢92号

申请执行人林国金与被执行人钱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国金,钱成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恢92号申请执行人林国金,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60岁,汉族。被执行人钱成年,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52岁,汉族。林国金申请执行钱成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做出(2011)浦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钱成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国金人民币1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3月7日起以本金165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钱成年负担。因被执行人钱成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国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钱成年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名下有车牌号为苏H×××××的K39小型面包车,由于价值较低,申请人同意对该车辆暂不做处理。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9200元。本院已将钱成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9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钱成年名下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9200元。本院已将钱成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6)苏0111执恢9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浦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明龙

审 判 员  吕春贵

代理

审判员  邢啸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