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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民初340号

原告王x与被告窦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x,窦xx,杨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340号原告王x被告窦xx被告杨xx原告王x与被告窦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xx、杨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窦xx向原告贷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窦xx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窦xx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窦xx、杨xx偿还原告7万元本金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窦xx贷原告款项、金额、利息、时间的事实。被告窦xx、杨xx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xx县xxx镇x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窦xx、杨xx系夫妻关系,两人出门在外,无法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窦xx、杨xx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窦xx向原告王x贷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窦xx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窦xx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xx向原告贷款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可以认定,又原告诉请的贷款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窦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xx作为贷款人窦xx之妻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xx与被告窦xx应共同偿还此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窦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x7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窦xx、杨xx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窦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平

审 判 员  钟鹏程

人民陪审员  乔 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娜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