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423号原告解刚,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刘俊玲,女,汉族。被告郝海,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
原告解刚诉被告刘俊玲、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刚、被告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俊玲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解刚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给付了从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的利息。2014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2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给付从2011年8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66120元(以58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给付从2016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海与刘俊玲系夫妻,请求郝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款单原件予以佐证,被告郝海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俊玲于2011年2月8日向原告解刚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一张。被告给付了原告从2011年2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的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2000元。另查明,被告郝海与被告刘俊玲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4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在郝海与刘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
本院认为,被告刘俊玲于2011年2月8日欠原告解刚借款本金90000元,有被告刘俊玲给原告解刚出具的借款单为证。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郝海与被告刘俊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郝海、刘俊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海应当与被告刘俊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解刚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利息66120元(以本金58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玲、郝海偿还原告解刚借款本金5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刘俊玲、郝海给付原告从2011年8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66120元(以本金58000元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三、被告刘俊玲、郝海给付原告解刚从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391元、保全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