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1民初1841号

颜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颜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841号原告颜某,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某,男,1980年11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告颜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长子林熠奇,次子林熠伦。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且多疑,时常打骂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再次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背部、腰部等多处受伤,自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林熠伦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林熠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其要求俩孩子均跟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患原发性不孕症,双方通过试管受孕,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生育一对双卵双胎的双胞胎男孩,长子林熠奇,次子林熠伦。期间,双方均有照顾俩孩子的生活。双方因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福建省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林某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家庭婚姻关系,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而被告要求俩孩子均跟随其生活,双方无法调解。本案俩孩子为双卵双胎的双胞胎,其相互之间的依赖性较单卵双胞胎弱,而原告患有原发性不孕症,今后无生育能力,依法应优先考虑,故原告要求离婚后由其抚养一个孩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债务,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颜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林熠伦跟随原告颜某生活,婚生长子林熠奇跟随被告林某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颜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美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