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569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美荣。
被告:廊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廊坊某公司项目部。
原告王某与被告廊坊某公司、廊坊某公司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荣、被告廊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工资款37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安装管道工程的需要,同相关工程承包施工负责人唐斌订立工程管道安装合同。我由唐斌雇佣,为被告进行工程安装工作。时间从2007年年头开始,到2007年9月底结束,欠我工资款3725元,结算后由唐斌给我打了欠条,并承诺一经被告付款,就承付我们的工资款。当时由于被告及宝应县中油管道燃气项目部没有及时承付安装工程的款项,以至于造成当时拖欠我们工人工资,后经多次催讨,一直未能给付。被告尚欠唐斌的安装工程工资款至今未有付清。
被告廊坊某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时间、庭审节点看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从代理人王美荣处获得该款;2.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是唐斌所雇的员工,不属于实际施工员的范畴,而我方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以我方做被告没有法律依据;3.唐斌这个人我们不清楚,他曾带他的雇员同时在多家工地施工;4.原告没有能够证明其与唐斌间欠款的真实性,他只是出了一张白条,而不能确定唐斌的法律身份,也就无法证明这个欠条是否是涉案唐斌所写,再者,该条也不能证明唐斌是因何欠款,是在承包的哪幢工程欠款;5.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唐斌所写的欠条有的不是一个笔迹;6.原告方属恶意诉讼,2007年至今,原告本人未出现,均由王美荣以自身名义或代理人身份变换进行诉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廊坊某公司从2007年4月起承建宝应县燃气管道工程,并设立廊坊某公司项目部(已注销)。被告廊坊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作量交由唐斌组织王某等工人进行施工。2007年11月,唐斌结束了施工,2008年8月,唐斌与被告廊坊安装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2011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荣曾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后本院以王美荣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某公司项目部由廊坊某公司设立,现已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廊坊某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一份欠条,该欠条非由被告出具。原告虽口头陈述该欠条是由案外人唐斌出具,出具原因是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施工,最终未获得劳动报酬,但在2011年庭审中被告廊坊某公司项目部承认将部分工作量交由唐斌组织王某、杨宝贵进行施工,而案外人唐斌出具给原告王某的欠条的时间与其施工时间相吻合,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由于被告廊坊某公司项目部已经注销,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廊坊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廊坊某公司给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按照年利率5%支付利息,其金额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即第一次向法院主张之日(2011年8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廊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款人民币3725元及利息(以3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从2011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士杰
审 判 员 夏正燕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