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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186号

陈某与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186号原告陈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建。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多次向我借款942724.3元,分别为我出具了手续。现被告停止经营,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2724.3元及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企业现经营困难,原告也清楚被告的经营状况,请求原告放弃利息,本金分批偿还。现被告也正积极筹备款项,一是尽快恢复生产,二是尽快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272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集资款收据9份,收据上均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2%,均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分多次共计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84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76936.9元及利息62264.10元(该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资收据、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2016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2724.3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6936.9元及利息62264.10元(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776936.9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提供了被告出具的集资收据、其他应付款明细账及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6936.9元及利息6226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776936.9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776936.9元,年利率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776936.9元及利息(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62264.10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776936.9元,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