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从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的委托代理人秦飞、被告人从某及其辩护人朱叶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从某的同事张某1(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大厦门口,收取被害人方某摆摊设点管理费时发生争吵,张某1打110报警,同时也给被告人从某打电话,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处置。被告人从某接到张某1的电话赶到现场,用拳头朝被害人方某的面部击打,造成被害人方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从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要求追究被告人从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61957.87元,并当庭提交了医药费发票。被告人从某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头部,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从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从某的同事张某1(宿州市云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大厦门口,向被害人方某收取摆摊设点管理费时发生争吵,张某1拨打110报警,同时也给被告人从某打电话,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处置。被告人从某接到张某1的电话赶到现场,用拳头朝被害人方某的面部击打,造成被害人方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方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方某伤后在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总共花费医药费4026.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方某伤后在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四天,总共花费医药费4026.87元。
二、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1695号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方某因右眼钝挫伤。自诉右眼视物不见。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眼科入院记录示:晶状体:清混,颞侧窥及晶状体赤道部;玻璃体:混浊;眼底:视盘上方网膜约2PD处见三处视网膜裂孔,网膜未见明显隆起,黄斑区中心反射点消失。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裂孔2.右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宿州市中医院会诊记录摘抄:视力:右20cm数指,不能矫正;左0.6.诊断意见:右眼钝挫伤,晶体脱位,玻璃体混浊,视网膜损伤(网脱治疗后)。安徽省立医院视觉诱发电位报告单示:双侧P100潜伏期显著延长,右侧明显。安徽省立医院超声B型实时成像报告单示:玻璃体混浊,局部牵拉性网脱。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示:VOD:0.01,VOS:0.25.诊断: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视网膜光凝术后。戴镜右眼视力:0.04.被鉴定人方某右眼盲目达3级。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年1月1日施行)第5.4.2.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方某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二)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2015)第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方某右眼伤残为八级,营养期为60日。
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称2014年6月30日下午5点左右,他到金源尚郡的路边卖石膏玩具。有个女的来收场地费,让他交300元,他没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女的就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正在调解时候,一个年轻人用拳头打他的胳膊和头部,他左胳膊被打肿了,头晕、头疼,眼看不清,他没有还手。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17时,她带着管理员王磊到金源大厦门口收摆摊设点的管理费,有一个摆摊的男子(指被害人方某)不愿意交管理费,还辱骂她们,她打110报警,同时也给物业的队员从某打电话,等她回来就看到方某躺在地上,听说是从某打的。(二)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17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金源尚郡门口发生纠纷,他赶赴现场出警,了解到物业人员张某1与摊主方某因摆摊收费问题发生纠纷。调解结束准备离开现场时,从西边过来一个年轻人(指被告人从某),走到方某面前什么话都没有说,上去就往方某面部和胳膊上打了四五拳,方某双手抱着头倒在地上,出警人员把从某控制住。(三)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17时左右,金海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开发区金源大厦门口有人发生纠纷,值班民警赵某带领四名队员到了现场,发现一男一女正在吵架,男的叫方某,在金源大厦门口摆地摊,女的叫张某1,在金源大厦物业工作,正在登记的过程中,突然从东边跑过来一个男子(指被告人从某),二话不说,上去朝方某的脸上打了两三拳,方某捂着脸,倒在了地上。(四)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17时许,他们金海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开发区金源大厦门口有人发生纠纷,他开警车带着值班民警赵某出警,到现场之后,发现一男一女正在吵架,赵某带着三名队员上前询问情况,调解好后,上警车准备离开时,有一个男子(指被告人从某)上来就打方某,他们将从某带上车。(五)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17时许,金海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开发区金源大厦门口有人被骚扰。他们出警到现场后,看到一个胖子和一个女的在金源大厦门口争吵,胖子名叫方某,在金源大厦门口摆摊,女的叫张某1,是金源大厦物业管理人员,张某1在金源大厦门口收取方某的管理费,双方发生争执,他们在调解时,从西边跑过来一个男子(指被告人从某),上来就用拳头打方某头部,方某被打倒。
五、被告人从某的供述,称2014年6月30日17时许,他们物业公司管理处张某1主任给他打电话,有一个出摊的不愿意交管理费,他到现场后,看到一个胖胖的男子带着高度近视眼镜(指被害人方某),在骂他们工作人员,他打了方某胳膊一下。
六、本案其他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30日17时00分,被害人方某通过电话报警,而案发。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从某到金海派出所投案时,被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从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因所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收取场地费而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闻讯赶到现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造成被害人右眼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从某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头部,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从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从某伤害被害人方某的事实有被害人方某陈述、证人赵某、朱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从某伤害被害人方某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从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因受伤遭受的医疗费402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30/天)、护理费730.8元(7天×104.4/天)、误工费975.8元(7天×139.4/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天),合计人民币7743.47元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从某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43.47元。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陈叶亮
人民陪审员 夏 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