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762号
原告:曲江区昌盛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经营者:谢宝琴,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赖书安,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邓景玲,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白松清,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邓景玲的丈夫。本院受理原告曲江区昌盛汽车维修中心诉被告邓景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江区昌盛汽车维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赖书安,被告邓景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松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所有的粤FT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送往原告处进行维修,经评估,粤FT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价格为217088元,由于被告的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原告为了拿回修理费垫付了评估费2100元及仲裁费8900元,后韶关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保险公司向被告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仲裁费等费用共167100.16元,被告把该笔赔偿款划还给了原告,至此,被告尚欠原告60987.84元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称要等在江西打完官司获得赔偿款后才把修理费给原告,后被告在江西的诉讼中获得了7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乃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被告一直以未收到赔偿款为由进行推脱,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粤FT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60987.8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6月9日,被告的车辆粤FT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送往原告处进行维修。当时原告的经营者谢宝琴的丈夫林国昌承诺不用被告方出钱,因为他知道被告的车辆买了保险,哪怕要打官司也不用被告方出律师费和诉讼费,只要求被告方提供车辆资料和车队资料,后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韶关武江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按其公司的流程定损,修理费偏高,未实施赔付。原告自行请了律师替被告到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韶关仲裁委员会裁定车损是208520元,评估费2100元、仲裁费8000元。当被告方收到人保公司韶关武江支公司赔付的167100.16元(其中包括被告方的施救费和路损赔偿)后即刻全额转给原告,剩余的30%维修费只能起诉江西新世纪集团信丰运输有限公司。当时林国昌说不需要被告方处理和出任何费用,当他收到被告方在保险公司赔付的167100.16元后就不理这事了,叫被告自己去办。后被告到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对方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对方只同意赔付事故费用的20%和我方起诉的30%相差10%,当时我方和律师钟志明在江西即电话告知林国昌,经林国昌同意后,我方与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赔偿70000元。因韶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车损是208520元,加上评估费2100元和仲裁费8000元,共计218620元。218620元减去已支付的167100.16元,再减去总损失的一成21708.8元等于29811.04元,再减去林国昌承诺的8%的回扣16681.6元等于13129元。因此,被告实际只需支付给原告13129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所有的粤FT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人保公司韶关武江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2日)行驶至江西省信丰县正平镇正平村子龙坑路段时与赣BXX**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2012年6月19日,江西省信丰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赣BXX**大型客车的司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其粤FT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到原告处维修,至2013年1月完成维修工作。为了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被告先后在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和韶关仲裁委员会进行评估和仲裁,原告为此垫付了评估费2100元和仲裁费8900元。粤FT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到原告处维修后,2014年6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车辆修理费共167100.16元,剩余部分修理费及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和仲裁费8900元共60987.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提起本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粤FT04**车辆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鉴定损失总额为217088元。2013年4月8日,韶关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以事故发生时粤FTXX**车辆的实际价值208520元确定车辆损失,人保公司韶关武江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江西新世纪集团信丰运输有限公司(赣BXX**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赣BXX**大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信丰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70000元给被告。以上事实,有赣公交认字[2012]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韶浈价鉴[2012]214号关于粤FT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2013)韶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复印件、(2014)信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粤FT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送往谢宝琴经营的曲江区昌盛汽车维修中心即本案原告处维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维修受损车辆,被告支付修理费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成立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因被告未付修理费而引发的修理合同纠纷,该案的争议的焦点为:
一、车辆粤FTXX**的维修费是按照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还是按照韶关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车辆损失来计赔?利息是否计?二、是否扣除8%维修费作为回扣及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581号调解中放弃的10%的车损费用于对冲维修费。关于第一焦点,车辆粤FTXX**的维修费是按照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还是按照韶关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车辆损失来计赔?利息是否计?本案所涉车辆粤FTXX**发生事故后,被告自行委托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认定该车辆鉴定损失总额为217088元。保险公司认为定损过高,不予理赔。后被告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韶关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车辆粤FT04**的实际损失价值为208520元。韶关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被告和人保公司韶关武江支公司对(2013)韶仲裁字第016号裁决书无异议,而且人保公司韶关武江支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应该以裁决书确定的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208520元为车辆的修理费总额。被告已获得人保公司韶关武江支公司167100.16元并已经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的修理费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故被告仍欠原告修理费41419.84元(208520元-167100.16元=41419.84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该履行支付剩余修理费41419.84元的义务。另外,原告为本案车辆定损垫付的评估费2100元和仲裁费8900元,是为了确定本案车辆的损失以向车辆保险人索赔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负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修理费41419.84元、评估费2100元、仲裁费8900元,合计52419.8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粤FTXX**车辆事故发生后送往原告处维修,维修工作也已于2013年1月完成,被告现尚欠原告部分修理费和评估费、仲裁费未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上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费用其实是变相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第二焦点,是否扣除8%维修费作为回扣及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2014)信民一初字第581号调解中放弃的10%的车损费用于对冲维修费。(一)是否扣除8%维修费作为回扣,被告称是原告的丈夫林国昌对被告的口头承诺,但被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林国昌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国昌是原告曲江区昌盛汽车维修中心的经营者或实际控制人。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是否应当扣除在信丰县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调解中放弃的10%的车损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在信丰县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基于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该案中放弃的权益,是其自愿的意思表达,不得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景玲欠原告曲江区昌盛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费41419.84元、评估费2100元、仲裁费8900元,合计52419.84元及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被告邓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曲江区昌盛汽车维修中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元,由原告曲江区昌盛汽车维修中心负担62元,被告邓景玲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曹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