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9555号原告汤关福。被告黄红权。
原告汤关福诉被告黄红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关福、被告黄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关福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因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黄红权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过200000元,均在2011年10月底归还给原告了,但是未收回借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2016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均已归还,但未收回借条原件。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其未作合理解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红权返还汤关福借款2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黄红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李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