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71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侯伯俊。被执行人陈学伟。被执行人翁跃欣。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2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侯伯俊与被执行人陈学伟、翁跃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0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陈学伟、翁跃欣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陈学伟交纳执行款1100000元及利息;
二、被执行人翁跃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4700元,执行费13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学伟、翁跃欣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陈学伟、翁跃欣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发现坐落于泰顺县罗阳镇爱民路62号302室和泰顺县新城商务区2幢301室房产系被执行人翁跃欣所有,上述房产均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因上述房产均系泰顺县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学伟、翁跃欣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2016)浙0327执71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学伟、翁跃欣有财产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71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记员 谢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