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梁书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先后来到宣城市旌德县、黄山市黟县等地推销按摩器材,在上门推销产品过程中实施盗窃三起,窃得被害人夏某、胡某、吴某乙户香烟、香肠、腌肉、腌鱼、电脑等物品,价值177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甲坦白认罪、主动退赃等情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甲虽有犯罪前科,但被判处的是缓刑,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次数为三次,刚达立案标准;3.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严重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黄山市看守所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先后来到宣城市旌德县、黄山市黟县等地推销按摩器材,在上门推销产品过程中实施盗窃三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从黄山市屯溪区租用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到旌德县推销按摩器材。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走进旌阳镇营坎路9号2栋203室夏某户,在推销产品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趁夏某进房间取钱之际,将客厅纸箱内的五包硬盒云烟和晾晒在洗衣间竹竿上的一串香肠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95元;(二)2016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甲从黄山市屯溪区租用一辆红色小轿车来到黟县推销按摩器材。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进入碧阳镇泮邻街009号被害人胡某户推销产品,趁胡某不备,将晾晒在院内的两块腌肉、两条腌鱼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01元;(三)2016年1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来到黟县林业推广中心宿舍1栋201室被害人吴某乙户,以同样的方法盗取该户“华为”牌平某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480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侦查此案,被告人何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退赔了被害人夏某、胡某全部经济损失,所盗的电脑已退回并返还被害人吴某乙。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28天(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次作案尚在缓刑考验期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何某甲于2016年1月27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年龄等身份信息;3.山东省沾化县(2014)沾刑初第3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28天;4.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何某甲等人随身携带物品,从池州市公安局调取何某甲、何某乙户籍信息,以及接受被害人提供的电脑发票资料等事实;5.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发现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旌德县夏某户实施盗窃的事实;6.发还物品清单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退赃、退赔了三被害人的全部损失;7.黄山市看守所病历,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患有高血压、高血脂等疾病;8.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及其乘坐车辆在2016年1月9日的活动轨迹;9.物证平某电脑(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盗窃被害人吴某乙户平某电脑一台;10.被害人夏某、胡某、吴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在上门推销按摩器时趁机盗窃三被害人相关财物的事实和经过;1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其与被告人何某甲在黟县县政府附近一户人家推销按摩器时,何某甲趁机偷了被害人的财物,其上车后看见偷的是两块肉和两条鱼。另证实其是2015年4、5月份开始与何某甲一同外出推销按摩器的,何某甲外出用的是她妹妹何某乙的身份证;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其一人在家休息,听见有人敲门,开门后一个背着挎包的中年妇女进门就直接拿张纸给其看,接着又走进客厅讨水喝,之后就离开了。后发现放在客厅茶几上的电脑不见了,并将此事告诉了其孙子吴某乙;13.证人张某、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一高一矮两个妇女曾包他们的小轿车到旌德县、黟县等地推销按摩器的事实和经过;1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下午有两个妇女住进其经营的昱辰招待所,是用身份证登记的,一个叫何某乙,一个叫付某。她们是推销按摩器的,早出晚归。1月20日早上其打扫她们房间时发现窗台上挂着两条腌肉和两条腌鱼;1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何某甲的妹妹,前段时间其母亲将其身份证交给了何某甲,其是案发后才知道此事,并将何某甲偷来的平某电脑交给了公安机关;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何某甲和何某乙均系其女儿,两人长得很像,她们的身份证都是其保管的。大约2016年1月份前后,其将何某乙的身份证拿给了何某甲,当时何某甲带着付某外出推销按摩器;17.证人吴某甲、芮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与何某乙是同事关系,何某乙有个姐姐,个子比何某乙高。2016年1月份前后,何某乙一直在厂里上班,没有请假外出;18.黟县价格认证中心黟价鉴(2016)05号、13号、21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脑价值1480元,被盗腌鱼、腌肉价值201元,被盗香烟、香肠价值95元;19.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何某甲时对其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并予以拍照固定;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概貌、方位等情况;2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对其实施盗窃的场所进行辨认及付某对何某甲实施盗窃的住宅进行辨认等事实;22.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本案被害人及相关证人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何某甲等事实;23.被告人何某甲对上述盗窃事实所作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系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退赔,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坦白认罪,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法释(201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甲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决与本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卫东
审 判 员 孙书照
人民陪审员 江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