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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400号

张业秀与彭新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40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402。被告彭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032。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又生育了儿子彭某丙。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造成夫妻的工作、生活无法安静,也给我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在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1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谋生,与被告分居已达二年多了。分居期间我与被告先后三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均作出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的判决。根据以上事实,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尽快结束这不幸的婚姻。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次具状法院,恳请法院判决:

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二、二个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94年5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彭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又生育儿子彭某丙。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发现彼此的性格不合,时常争吵,互不体谅和包容,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感情也日渐淡薄。为此,2014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工作,自此便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先后于2014年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和2015年7月向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二间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也曾于2015年初向深圳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诉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经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和化州市法院审理和判决生效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好转,双方仍然分居分活。2016年6月30日,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彭某乙、彭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

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孩子彭某乙、彭某丙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和携带。另彭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离18周岁尚有13年;彭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离18周岁也尚有16年。彭某乙与彭某丙均是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的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主、自愿的,婚后双方也生育了孩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的生活中发生摩擦和产生矛盾也相互不包容和体谅,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日益恶化,夫妻感情也日渐淡薄。双方也从2014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也先后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其离婚决心之坚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二个孩子彭某乙和彭某丙。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并结合双方目前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以及孩子的生活习惯等因素考虑。因原、被告的二个婚生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照顾和携带。若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俩健康成长不利,且两个孩子尚小,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和有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故原、被告的二个婚生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数额,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孩子的抚养费3000元,显属过高,本院不能全部支持。但可参照《广东省2015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通知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有关规定计算该案二个孩子的抚养费:彭某乙的抚养费(10043.20元/年÷2×13年=65280.80元,即每年65280.80元÷13年=5021.6元);彭某丙的抚养费(10043.20元/年÷2×16年=80345.60元,即每年80345.60元÷16年=5021.6元)。鉴于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原告的生活状况以及原、被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由此可酌情确定由被告每年支付二个儿子的抚养费12000元(6000元/年×2人)给原告,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也鉴于原告的生活状况,也可酌情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二个婚生孩子:彭某乙、彭某丙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彭某甲承担。限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个孩子2016年的抚养费12000元给原告张某;从2017年起二个孩子的抚养费12000元(6000元/年×2人),被告必须在当年的一月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探望孩子,但具体的探望次数、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

三、限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生活帮助费3000元给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伟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彭洪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