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914号原告李永标。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翁咏曙。被告张志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横街2号(华泰证券6楼)。负责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欣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标与被告翁咏曙、张志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95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0日,被告翁咏曙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张志健名下的苏D×××××号轿车行驶至本市迎宾路江南春宾馆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永标相撞,致原告李永标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翁咏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标负主要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轿车在被告安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垫付情况:被告翁咏曙垫付1563.65元。5、医疗费:19239元(含被告翁咏曙垫付1563.6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7、营养费:720元。8、护理费:360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误工费:原告提供常州市天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告安诚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否则按照每天80元计算。2、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十级的伤残等级主张74346元;被告安诚公司认为原告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保守治疗,检查报告描述骨折端无明显错误,关节间隙存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异议,书面回函称:原告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系原发性损伤,××理基础,我所在检验过程中复查足弓片示其左足后弓角超出正常值范围,可见后弓明显异常,鉴定意见客观公正。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每年24966元的标准主张其父亲李佳香(出生于1948年1月8日)、母亲徐金兰(出生于1947年2月23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安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年1288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父亲的计算年限应当为12年。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安诚公司要求由法院认定。5、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2631元;被告安诚公司不予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翁咏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由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比例。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予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安诚公司认可每天80元,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为9600元;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通过送检材料审查、体格检查及法医学检验等方式,且针对被告安诚公司的异议作出专业分析意见,其依据相关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照该鉴定分析意见。确认为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李佳香计算为14979.60元,徐金兰计算为13731.3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李永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00元、鉴定费2631元、残疾赔偿金1030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711元),合计13904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1923元由翁咏曙承担769元,李永标自理1154元。剩余137122元由被告安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68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永标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李永标赔付6848元。
二、翁咏曙向李永标维赔偿医疗费769元。上述各自应赔付的款项经与翁咏曙垫付的1563.65元相抵算后,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李永标支付126053.35元,向翁咏曙支付794.6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李永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4元,由李永标负担124元,翁咏曙负担2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