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58号
申请执行人:胡云文。
被执行人:黄建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黄建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建仁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黄建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黄建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派阳山林场有合作造林预期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黄建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派阳山林场合作造林预期收益予以全部冻结,冻结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正南
审判员 杨海蒂
审判员 黄宝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