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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855号

戴某、陈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戴某,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于江西省婺源县,农民。2016年3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甲,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乙,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6年1月1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于浙江省永康市,农民。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应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陈某、应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永康市芝英镇姜田5号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接受他人投注,共销售六合彩50余期,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2014年6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戴某、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永康市龙山镇前珠山村凤山街113号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被告人陈某、黄某从中抽取营业额2%的费用,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从中抽取营业额9%的费用,被告人戴某作为上线结算盈利情况,若被告人陈某、黄某当月抽取的费用不足人民币1000元,则由被告人戴某补足1000元。直至2016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现场查扣赃款人民币3045元,经查,被告人戴某、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共销售“六合彩”达人民币8万余元,其中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陈某、黄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戴某自动到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清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应某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4600元、3500元、3500元、170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戴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应某的供述、证人俞某、刘某、洪某、舒某、周某、王某、程某丙、程某丁、滚老踅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票据、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应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从事“六合彩”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六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应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且被告人陈某、黄某、程某甲、程某乙能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七、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以及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千零四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蔚

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

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云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