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字5177号
原告:沈阳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庞洪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晶,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85号。
法定代表人:樊旭洪。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号3101号、3104号、3105号、3108号、3109号、3110号、3111号、3112号、3113号、3114号十套房屋,并以原告沈阳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76万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原告沈阳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6万元;
二、查封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58号3101号、3104号、3105号、3108号、3109号、3110号、3111号、3112号、3113号、3114号共计10套房屋(备案人为原告沈阳融信国有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晓霞
审 判 员 唐 卫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