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1542号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同江市友谊路果蔬建材批发市场*期*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盼秋。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变更、追加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曹悦。被告朱金梅。被告张树军。被告逄守杰。被告徐洪亮。被告王会娟。被告徐洪辉。被告李桂霞。被告宿文博。被告王会兰。被告楚德国。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曹悦、朱金梅、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盼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悦、朱金梅、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曹悦、朱金梅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1月19日还款,由被告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悦、朱金梅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悦、朱金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0400元,(90000元×20‰×28个月,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40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悦、朱金梅、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曹悦、朱金梅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曹悦、朱金梅、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曹悦、朱金梅借款的事实,本院对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曹悦、朱金梅、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曹悦、朱金梅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4年11月19日还款,由被告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二年。被告曹悦、朱金梅未按期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曹悦、朱金梅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曹悦、朱金梅未按期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在担保期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悦、朱金梅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同江市润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0400元,(90000元×20‰×28个月,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140400元。被告曹悦、朱金梅按起诉利率给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8元由被告曹悦、朱金梅负担。被告张树军、逄守杰、徐洪亮、王会娟、徐洪辉、李桂霞、宿文博、王会兰、楚德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永新
人民陪审员 刘 捷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