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电厂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野秋,北京大成(合肥)安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伟霖脚手架有限公司(简称伟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5)合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3日、25日,新蒲公司、伟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脚手架工程补充合同》(简称《补充合同》),约定新蒲公司将其承建的“广福花园B地块1#-13#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工程”的脚手架部分分包给伟霖公司施工,并对工程建筑面积、工程价款、超期费用计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5条约定,新蒲公司不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新蒲公司应按拖欠金额向伟霖公司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伟霖公司即按照约定及新蒲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劳务。2012年3月10日,外脚手架开始拆除,经双方核算,伟霖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为7568960元。按约定,新蒲公司应在外脚手架拆除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经伟霖公司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1月,新蒲公司仅支付544万元工程款,尚欠2128960元未付。新蒲公司拖欠工程款不付,伟霖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2128960元,违约金1591539元(以212896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违约金持续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新蒲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新蒲公司与伟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蒲公司抗辩称《补充合同》未经备案不生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伟霖公司按约履行了脚手架劳务义务,新蒲公司应按约支付报酬。伟霖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劳务报酬经该公司项目经理汪炳权和新蒲公司项目负责人方卫平决算为7568960元,该决算金额亦经新蒲公司预算人员何维国和项目部施工员谢长树出具的结算单予以确认。新蒲公司抗辩称该决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决算单,故不予采信。双方对新蒲公司已付款544万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每日3‰过高,伟霖公司主动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伟霖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新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1月,故伟霖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新蒲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15日内支付伟霖公司脚手架劳务费2128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2896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564元,由新蒲公司负担。新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虽然是真实的,但均未备案而未生效。2、方卫平仅是合同的签字人,并非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新蒲公司履行合同签字以外的决算职责,何维国、谢长树并非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新蒲公司对劳务费进行结算。3、即使《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本来就过高,一审判令新蒲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平,亦缺乏依据。4、伟霖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已认定伟霖公司2012年3月10日外脚手架拆除,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新蒲公司应于外脚手架拆除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也即应在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全款,但伟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12年4月10日后至其向一审法院起诉前存在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审认定新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从而认为伟霖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的该认定未经过新蒲公司的质证,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伟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伟霖公司承担。伟霖公司答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且在合肥市建委备案,并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4条对《补充合同》的签订作了明确约定:未尽事宜见补充合同,以方卫平的签字为准。而《补充合同》并未约定备案后生效,该合同已经方卫平签字亦实际履行,新蒲公司以《补充合同》未备案为由认为该《补充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尾部新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方卫平签字,该合同第9条约定,新蒲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方卫平;第34条约定,未尽事宜见补充合同,以方卫平签字为准。以上条款足以证明方卫平为新蒲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伟霖公司二审新提交的五份生效判决书中,何维国、谢长树多次代表新蒲公司签订合同、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均被人民法院确认为代表新蒲公司的职务行为。方卫平、何维国、谢长树结算案涉工程价款的行为系代表新蒲公司的职务行为。3、新蒲公司拖欠2128960元余款已达四年多。伟霖公司多方举债支付工人工资和供货商款项,融资成本远高于约定的违约金,且已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4、2013年7月3日何维国、谢长树出具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单,伟霖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伟霖公司在一审庭中主张截止至2015年1月前,新蒲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44万元,新蒲公司对该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新蒲公司虽对付款时间不予认可,但却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新蒲公司最后一次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该时间与何维国、谢长树出具单的时间前后相互印证,足以说明伟霖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新蒲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其二审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伟霖公司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伟霖公司二审向本院新提交一组证据,即(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4)包民二初字第0219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一份判决书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下载打印,其余四份判决书均从无讼案例网下载打印),证明目的:上述五份生效判决书均是对案涉“广福花园项目”所作出的,其中(2014)合民二初字第00303号判决书确认谢长树为新蒲公司工作人员,其与高强公司签订合同、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5)合民一终字第03733号判决书确认方卫平、何维国、谢长树等人均是新蒲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方卫平、何维国、谢长树进行工程价款决算,均系职务行为;(2014)包民二初字第01158号确认方卫平曾与合肥市百丽佳涂料有限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处有方卫平签字,加盖有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于款项结算事宜,何维国、谢长树出具过书面证明;(2014)包民二初字第02191号确认方卫平、何维国、谢长树均系新蒲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出具证明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方卫平、谢长树系新蒲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该五份判决书与伟霖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方卫平、何维国、谢长树系新蒲公司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其与伟霖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后果应该由新蒲公司承担。伟霖公司二审所举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新蒲公司对于伟霖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据的来源明显是经过编辑的,并不是判决书的原件,伟霖公司未举证证明打印出来的这些内容与判决书内容一致,对该五份判决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新蒲公司对于伟霖公司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伟霖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五份民事判决书虽非原件,但经本院核实,其内容属实,对该五份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五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新蒲公司为了承建广福花园项目,设立了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方卫平、何维国、谢长树系案涉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方卫平、何维国、谢长树与伟霖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系代表新蒲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约定,开始工作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240天(以实际开工日计起);第9条约定,新蒲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方卫平,伟霖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为汪炳权;第17条第4项约定,1#-13#楼和幼儿园的计价结算面积为117044㎡,单价46元/㎡;地下车库的计价结算面积为12709㎡,单价23元/㎡;第34条约定,未尽事宜见补充合同,以方卫平签字为准;第35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备案后生效。在该合同尾部的新蒲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方卫平签字并加盖新蒲公司印章。《补充合同》对计价结算面积、单价、工期等的约定均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致,另在第五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5676331元;第五条第2项约定,外脚手架工程每延期一天新蒲公司按工程总建筑面积0.15元/㎡支付给伟霖公司,计入伟霖公司工程款中。在该合同尾部的新蒲公司代表签字(盖章)处由方卫平签字并加盖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2年5月10日形成的伟霖公司工程量[造价]决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广福花园B地块1#-13#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新蒲公司,外架分包单位为伟霖公司。脚手架工程5676331元(合同价)、项目合同外用去钢管赔偿费用16639.25元(市场价)、项目合同外用去扣件赔偿费用330元(市场价)、1#-7#楼和9#-11#楼拆架无塔吊配合补助费用10万元(协议价)、8#楼拆架无塔吊配合补助费用2万元(协议价),合计5813300元。备注:本决算单不含工程超期增加的费用,本工程外架(主体架)拆架日是2013年3月11日。在该决算表的左下角的施工总包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处,由方卫平签字并加盖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2年5月10日形成的伟霖公司工程量超期[造价]决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广福花园B地块1#-13#楼、幼儿园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新蒲公司,外架分包单位为伟霖公司。2011.12.1至2012.3.10的外脚手架超期增加费用1755660元(超期天数100天,117044平方米,0.15元/㎡·天)。在该决算表的左下角的施工总包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处,由方卫平签字并加盖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3年7月3日形成的结算单载明:广福花园B地块工程外墙脚手架包工包料、地下室和室内提供钢管扣件材料由伟霖公司承包,具体结算明细如下:合同价5676331元、超期费用1755660元、其他费用136969元,合计7568960元,已付款517万元(2013年7月3日止),合计剩余2398960元未付。在该结算单的右下角的结算人、证明人处由何维国、谢长树签字并加盖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审庭审中,伟霖公司自认2013年7月3日后,新蒲公司陆续支付了27万元(其中最后一笔的支付时间是2014年12月底、春节前),加上新蒲公司2013年7月3日前已支付的517万元,共计支付544万元。新蒲公司对其已支付544万元予以认可,但对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不予认可。伟霖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在合肥市建委备案的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新蒲公司为了承建广福花园项目,设立了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方卫平、何维国、谢长树系案涉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伟霖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脚手架施工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生效;2、方卫平签字确认的决算表及何维国、谢长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新蒲公司应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伟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伟霖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伟霖公司具有案涉脚手架施工资质;未约定备案后生效的《补充合同》成立时已生效,约定备案后生效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按约定备案而生效,因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均已生效,对案涉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蒲公司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因未备案而未生效的上诉主张无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方卫平签字确认的二份决算表及何维国、谢长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方卫平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该合同的未尽事宜见《补充合同》,以方卫平的签字为准。方卫平作为新蒲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新蒲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其就案涉工程所作的签字是能够代表新蒲公司的。《补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虽非是新蒲公司印章而是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新蒲公司对该《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该合同因未备案而尚未生效,由此可以认定新蒲公司并未否认该合同落款处所加盖的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可以代表该公司的。因此,2012年5月10日新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方卫平在二份案涉工程劳务费决算表上签字并加盖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应属代表新蒲公司的职务行为。2013年7月3日,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何维国、谢长树就案涉工程劳务费所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虽无项目负责人方卫平的签字,但该结算单的内容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及方卫平所签署的二份决算表内容相互印证,亦加盖新蒲公司广福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可以认定何维国、谢长树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案涉劳务费结算单的行为亦属代表新蒲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方卫平签字确认的二份决算表及何维国、谢长树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案涉双方结算劳务费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该二份决算表及结算单,新蒲公司应向伟霖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总额为7568960元,新蒲公司已付款为544万元,故尚欠伟霖公司劳务费2128960元应予支付。关于新蒲公司应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伟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属案涉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虽新蒲公司认为约定价款过高,但其并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双方约定的价款予以变更或撤销,且其又以决算表及结算单的形式对约定价款进一步予以确认,故双方理应按约定的价款履行。新蒲公司未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全款,其应按约定向伟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其应每日按拖欠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但伟霖公司已主动要求将违约金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审法院对伟霖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伟霖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012年3月10日,案涉外脚手架拆除,按照约定新蒲公司应于外脚手架拆除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也即新蒲公司应于2012年4月11日前应付清全款,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1日起开始计算,但新蒲公司2013年7月3日出具结算单对其欠付工程款予以确认的行为,已使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7月3日起重新计算。可见,伟霖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虽一审庭审中伟霖公司自认新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12月底,并未能举证证明新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准确时间,但新蒲公司2013年7月3日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已足以证明伟霖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4元,由新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
审判员 廖永结
代理
审判员 吴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珍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