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三某某,男,藏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德县,牧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澎某,贵德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三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本洛、张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三某某与被害人多某某在本村饮水窖附近相遇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三某某用石头击打被害人多某某,被害人多某某及其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之子才某某某用木棒击打被告人三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三某某手持石块将被害人多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三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三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多某某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三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三某某与被害人多某某在本村饮水窖附近相遇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被告人三某某用石头击打被害人,被害人及其随后赶到现场的被害人之子才某某某用木棒击打被告人三某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三某某手持石块将被害人多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当庭调解,被害人多某某与被告人三某某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当庭履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三某某,男,藏族,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7504032616,住青海省贵德县常牧镇切扎村三社100号。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多某某于事发当日向贵德县常牧派出所报案。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6日下午14时10分许,多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常牧镇切扎村牧业点被同村村民三某某殴打致伤,请求派出所出警。”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6日下午14时10分许,我所接辖区切扎村群众多某某报警称:“自己在贵德县常牧镇切扎村牧业点被同村群众三某某殴打致伤,接到报案后我所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2月25日10时许将三某某书面传唤到贵德县公安局常牧派出所进行询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多某某被贵德县公安局已行政处罚。6.情况说明证实,贵德县公安局常牧派出所证明撒多与三某某为同一人;被告人三某某打架时,持有的石块是饮水井附近拾得,饮水井处有很多石块,无法辨认出三某某打架时的石块。7.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证实,2016年2月6日三某某和多某某打架的时候,我过去劝架,我就看到地上扔了一把刀,当时我害怕他们打架的时候拿刀,我就将刀捡起来扔到远处了。我当时没有看到李毛加和多某某打架的过程,我看到的时候多某某头上已经在流血了。(2)证人才某某某证实,2016年2月6日我和我的父亲多某某在放羊,到当天上午11时许就想着把羊赶到饮水窖附近让羊喝水,当时我父亲走在羊群前面,我在后面赶着羊,我和我父亲相距大概六、七十米,当我赶着羊走到我们村夏某家附近的饮水窖时,我看到我父亲头上在流血,他坐在地上,我们村的夏某拉着三主力口站在一边,我就对着三某某说你为什么要打一个病人,有什么事情你冲我来,随后三某某就检起一块石头朝我扔过来,打中了我的左侧肩膀,我就跑过去用拳头朝着三某某的头上打了一拳,三某某从夏某的身边挣脱后,我就又朝着三某某的头上用拳头打了几下,具体打了几下我没记清楚,随后我就朝着三某某的肚子上打了两、三拳。(3)证人措某某中证实,2016年2月6日中午11时许,我在我女儿夏某家附近的冬季草场内放牧,我远远看到有三个人在我女儿夏某家附近吵架后面对撕扯起来了。我当时没有看清楚,是那几个人在打架,随后我就走过去了,看到饮水井附近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我看到我们村的三某某坐在地上,多某某和才某某某父子在旁边站着,我的女儿夏某在一边劝他们,我过去后就说“别打架了,都回家吧”,我说完后多某某和才某某某父子就离开了,当时多某某的头上流血了。(4)证人多某某证实,2016年2月6日中午11时许我在家中干家务活,我邻居夏某的儿子多某某某来我家中给我说:“有人在饮水井处打架”我赶忙跟着多某某某跑出去,在去往饮水井的路上,多某某和才某某某父子已经回家走着,我看见多某某的头上流血了。8.被害人多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6日我去我们村夏某家附近的饮水窖取水,后来我们村的三某某看到我到饮水窖取水,就一边朝我跑过来,一边骂我。在跑的过程中还朝我扔石头,有几块石头打到我的头部和身上了,具体打中了几下我不清楚,接着他就走到我身边拿着石块朝我的头部打了几下,随后我们村的夏某过来将我们拉开,在夏某劝架的过程中,三某某拿出一把刀朝我的头上砍了一下,我的头上就流血了,我就在附近找了一根木棍朝着三某某的身上打了一下,具体打到身体什么部位我也不清楚,我打了一下后木棍就断了。随后夏某的母亲“措某某”(指措某某中)过来将我们劝开了,我的儿子才某某某也过来,我和我儿子回家了。9.被告人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2016年2月6日上午11时,我牵着我的牛到我们切扎村夏某家附近的水窖给牛饮水,当时多某某也在水窖附近,他朝我打手势让我过去,我走到他身边的时候多某某将一块石头朝我扔过来,打在我的左肩。我就从地上随手捡了一块石头,走到多某某身旁,一手拿着石头,一手撕住他的衣服朝他的头上打了两下,当时多某某的头上就开始流血了。随后多某某儿子才某某某从我身后过来朝我的左侧额头打了一石头,在撕扯的过程中我又在多某某的头上打了一石头,多某某用一根木棒朝我背部打了一木棒,后木棒10.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三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的中心现场位于贵德县常牧镇切扎村村民夏某家附近的饮水窖旁。11.鉴定文书(1)(贵)公(刑)鉴(法损)字【2016】007号鉴定文书证实,经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贵)公(刑)鉴(法损)字【2015】00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充分,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三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庭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央 毛
审 判 员 杨 桂 英
人民陪审员 东 主 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角巴才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有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