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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45号

顾月江、陈静与姚林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月江,陈静,姚林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顾月江。委托代理人顾开章。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系顾月江之妻。委托代理人顾玉兰。委托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林凤(又名姚连凤)。

原告顾月江、陈静与被告姚林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顾月江的委托代理人顾开章,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顾玉兰,及原告顾月江、陈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被告姚林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顾玉兰,原告顾月江、陈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林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月江、陈静诉称:1996年春节前后,两原告之子顾开旺以单位集资建房形式缴纳集资款10000元,分得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6-5号公有住房。1996年7月25日,姚林凤与顾开旺登记结婚。1996年8月28日,顾开旺经批准按政策规定以房改优惠方式购得该房屋,房款合计19134元(含集资款10000元)。1998年4月2日,姚林凤夫妇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0年5月,因姚林凤夫妇为筹款购买店面房,欲卖该房屋,两原告知悉后便出资25000元购买了该房屋。姚林凤夫妇将该房屋交付给了两原告,两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用于出租和自住,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因顾开旺夫妻感情不和,顾开旺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期间,顾开旺一直主张该房屋已出售给其父母即两原告,两原告也向法院反映了上述情况。2012年5月8日,海安县人民法院对顾开旺与姚林凤离婚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该房屋属顾开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该房屋归姚林凤所有。因姚林凤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经南通中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房屋归被告姚林凤所有,南通中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后因两原告对顾开旺与姚林凤离婚时将该房屋确定归姚林凤所有不服而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要求姚林凤、顾开旺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但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6日,因该房屋征收问题,海安县行政效能监察和投诉中心作出关于该房屋征收及两原告赡养事宜的协调意见,主要内容是在该房屋产权诉讼期间对该房屋所涉资金予以冻结,未经法院或各方协议一致,不得给付。两原告对顾开旺与姚林凤离婚一案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南通中院认为,两原告与顾开旺认可双方之间有购房交易未过户,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且作为长期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享受政策性福利房的居住权、购房后房屋增值利益和拆迁利益,应另案向顾开旺、姚林凤主张债权。姚林凤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达成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协议,所涉款项金额为527851.15元。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与姚林凤夫妇之间就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6-5号房屋买卖事实客观存在,只是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姚林凤罔顾事实,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与政府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违背诚信公平原则,其行为构成实质性违约。现两原告要求姚林凤按拆迁补偿款标准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27851.1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527851.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姚林凤辩称:关于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6-5号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我与顾开旺的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我不服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顾开旺同意将该房屋归我所有,现已生效。后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两原告申请再审,也被法院驳回。两原告向二审法院提起对原离婚诉讼的撤销之诉,亦被法院驳回。两原告再次诉讼,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该房屋归我所有,拆迁补偿款也是我的,两原告主张拆迁补偿款以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姚林凤与顾开旺于1996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顾开旺向其所在单位海安县国税局集资10000元,分得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6排5号(以下简称16排5号)公有住房一套。1997年12月,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顾开旺与所在单位签订了住房买卖协议,顾开旺补缴9134元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于1998年4月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顾开旺、姚林凤购买了其他房屋,2004年起该房屋由顾月江对外出租。因顾开旺、姚林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从2009年起顾开旺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姚林凤离婚。2012年初,顾月江、陈静到该房屋内居住。2012年5月,本院作出(2011)安开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顾开旺与姚林凤离婚,并对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一并判决分割,其中16排5号房屋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姚林凤所有。姚林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顾开旺、姚林凤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第四条约定16排5号房屋所有权归姚林凤所有。该调解协议于2012年10月19日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因16排5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2年12月20日,姚林凤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助和奖励协议,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安住建局)对姚林凤进行如下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380573.96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30233.75元、搬迁补偿1151.40元、过渡期限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4145.04元;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交房奖励38057.40元、合法建筑面积未用足部分奖励17271元、补助安置面积未用足部分奖励56418.60元,合计527851.15元。但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顾月江夫妇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姚林凤无法将房屋交付拆迁部门。顾月江和陈静在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认定16排5号房屋为顾开旺、姚林凤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姚林凤所有后,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请求顾开旺、姚林凤限期到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协助办理16排5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证办到顾月江、陈静名下。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安开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认为顾月江、陈静没有能提供书面房屋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以证人证言的形式证明其主张,这些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和传来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驳回顾月江、陈静的诉讼请求。顾月江、陈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16日,因涉案房屋征收问题,海安县行政效能监察和投诉中心作出《关于江海西路16-5号房屋征收及顾月江、陈静两位老人赡养事宜的协调意见》,主要内容为在房屋产权依法诉讼期间,由姚林凤签订相关协议所涉的本房产所涉资金由县房屋征收办予以冻结、保全,未经法院或相关各方协商达成一致,县房屋征收办不得给付。如产权判给顾月江、陈静,则保留其选择安置房的权利。如产权判给姚林凤,考虑顾月江、陈静实际居住,相关部门帮助协调适当补偿顾月江、陈静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款、搬迁款及过渡费等。随后,顾月江、陈静搬离案涉房屋,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拆迁部门。2013年6月1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顾月江、陈静与姚林凤、顾开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认为两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不能达到两上诉人欲证明16排5号房屋已出卖给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月江、陈静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通中民申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顾月江、陈静的再审申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顾月江、陈静与姚林凤、顾开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后,姚林凤向本院起诉海安住建局,要求海安住建局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416104.15元、补助和奖励款111747元,合计527851.15元,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安住建局于2013年9月5日前给付姚林凤拆迁补偿款416104.15元、补助和奖励款111747元、补偿款利息10000元,合计537851.15元。该调解协议于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姚林凤当庭陈述海安住建局已按上述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顾月江、陈静因对顾开旺与姚林凤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安开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调解书,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载明如下事实:2000年5月,顾开旺夫妻为筹款购买店面房,欲卖16排5号住房,顾月江、陈静知悉后出资25000元购买了该房,顾开旺夫妻向顾月江、陈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顾月江、陈静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用于出租和自住。2003年,顾开旺将16排5号房屋用于向建设银行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2003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该笔贷款一直由顾开旺个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还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顾月江、陈静在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主张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但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顾月江、陈静与顾开旺认可双方之间有购房交易未过户,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且作为长期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享受政策性福利房的居住权、购房后房屋增值利益和拆迁利益,应另案向顾开旺、姚林凤主张债权。海安县行政效能监察和投诉中心亦有行政处理意见,就相关拆迁利益问题仍可请求当地有关部门协调处理。2015年1月13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顾月江、陈静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安开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书、(2013)通中民申字第01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安民初字第0372号民事调解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撤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助和奖励协议,海安县行政效能监察和投诉中心的协调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要求被告姚林凤按拆迁补偿款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应为两原告对案涉的16排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究其本质,本案的争议焦点仍然是就案涉房屋两原告与姚林凤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在顾开旺与姚林凤的离婚之诉和两原告与顾开旺、姚林凤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均已涉及16排5号房屋。虽然顾开旺在其与姚林凤的离婚纠纷中陈述过案涉房屋已出卖给两原告,但因证据不充分而未被法院采信,一审法院确定案涉房屋属顾开旺、姚林凤夫妻共同所有,并判决归姚林凤所有。一审判决后,顾开旺并未不服提起上诉,而是姚林凤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顾开旺和姚林凤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顾开旺再次确认案涉房屋归姚林凤所有。后两原告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姚林凤、顾开旺办理过户手续,本质上就是案涉房屋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再审裁定也驳回了两原告的再审申请。顾月江、陈静对顾开旺与姚林凤离婚纠纷一案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但是两原告在该案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两原告除在以往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助和奖励协议外,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16排5号房屋原系顾开旺单位的集资房,顾开旺和姚林凤结婚后,顾开旺缴纳了10000元集资款分得该房屋,后经房改,顾开旺补足部分款项后取得16排5号房屋的所有权。顾开旺、姚林凤另购房屋后,16排5号房屋由顾月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租,2012年初两原告入住直至16排5号房屋拆迁。虽然两原告主张购买了16排5号房屋,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顾开旺在离婚纠纷中确认16排5号房屋归姚林凤所有,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和案外人撤销之诉中又陈述2000年将16排5号房屋出卖给了两原告,前后陈述矛盾,也未提供与两原告存在房屋买卖事实的证据,故顾开旺认可与两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具有可信度。综上,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姚林凤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不能认定。2012年10月19日顾开旺与姚林凤离婚之诉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经该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16排5号的房屋确定归姚林凤所有,该民事调解书为终审结果。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两原告在未得到姚林凤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在16排5号的房屋内居住缺乏合法依据。此后,姚林凤作为16排5号房屋的权利人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助和奖励协议,并最终获得补偿款并无不当。虽然两原告陈述对16排5号房屋进行了装饰、维修,但对于具体的添附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两原告要求享有装饰装潢等拆迁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分析,两原告要求姚林凤按上述补偿款标准赔偿损失(包括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月江、陈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8元,由原告顾月江、陈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丁培培

审 判 员  杨云霞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吉顺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