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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391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韩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韩林,钟连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1号国泰大厦5层16号之一。

负责人:张沛森,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林,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平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连生,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原审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

负责人:钟才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大地财保东莞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林、钟连生及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信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保东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无需赔偿被上诉人54922.14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钟连生存在逃逸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2、原审判决存在矛盾,既然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钟连生追偿,就无需判决将被上诉人钟连生垫付的4万元费用理赔后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韩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钟连生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大地财保信丰公司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韩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347926.4元。被告大地财保信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由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以予赔偿227926.4元×70%=159548.5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总额为279548.5元。2、以上全部费用由大地财保信丰公司和大地财保东莞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以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连生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凌晨,钟连生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省潮州市出发往江西省信丰县方向行驶,7时10分许,途经206国道寻乌县南桥镇黄塘村路段掉头时,与从广东省平远县八尺镇出发往江西省寻乌县南桥镇由韩林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连生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连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连生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钟连生,该车向被告大地财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林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5天,花去医疗费31501.2元,出院医嘱“1、定期右小腿X线复查,加强营养;2、全休10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住院期间陪护2人,休养期间陪护1人;4、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整”,2015年10月9日经平远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报销19400.4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连生已预付原告韩林40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钟连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钟连生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钟连生,该车向被告大地财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保信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代被告钟连生先行赔偿原告韩林,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韩林与被告钟连生按三七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钟连生存在逃逸情形,被告大地财保信丰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钟连生驾驶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钟连生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代为支付。由于被告钟连生存在逃逸情形,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对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提出钟连生存在逃逸情形该公司免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对已向被告钟连生“明确说明”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钟连生表示投保单上非其本人的签名,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在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故对该投保单不予采信,且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向被告钟连生“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故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钟连生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代为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用31501.2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予以认可。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对医疗费中医疗保险已报销的19400.4元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请求,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取内固定需花费10000元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合计221天,原告韩林户籍地为农村,但其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营梅林旅社,故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住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85.4元/天计算。护理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韩林住院205天期间陪护人员为其妻张杏梅、其子韩志斌,休养10个月期间陪护人员为其妻张杏梅,原告妻子张杏梅户籍地为农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杏梅也从事住宿业,其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79.43元/天计算,原告证据证明韩志斌系佛山信财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张志斌护理费可按2014年度房地产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126.37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下乡补助标准,每日100元符合规定,计算住院时间205天,予以支持。营养费诉求按每日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住院时间205天,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韩林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户籍地为农村,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子韩凯智力精神一级残疾,但原告未提交韩凯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对韩凯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多少无法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相关费用无法计算,但各被告同意酌定为300元,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诉求过高,核减为6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00.8元(31501.219400.4+10000);2、误工费18873.4元(221天×85.4元/天);3、护理费66018元[205天×(79.43+126.37)元/天+300天×79.4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205天×100元/天);5、营养费4100元(205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60568元(15142元×20年×20%);7、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0086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73.4元、护理费660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05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759.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信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林120000元。其中医疗费余额12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营养费41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余额41759.4元,合计78460.2元,由被告钟连生承担其中的70%即54922.14元,剩余30%由原告韩林自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钟连生应承担的54922.1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东莞公司代为赔偿原告韩林。鉴定费2400元,其中的30%由原告韩林自行承担,剩余70%即1680元由被告钟连生承担,在其垫付的40000元中予以对除后,余额38320元由原告韩林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林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林54922.14元;

三、被告钟连生赔偿原告韩林1680元,在其垫付的40000元中予以对除后,余额38320元由原告韩林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诉讼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由被告钟连生承担1922.9元,原告韩林自行承担824.1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和划分的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诉争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钟连生的逃逸行为,上诉人大地财保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钟连生否认投保单的签名,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否认某一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投保单中“钟连生”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的举证责任仍应由上诉人大地财保东莞公司承担。但上诉人大地财保东莞公司并未就该签名真实性问题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上诉人大地财保东莞公司主张其已对投保单中逃逸免责条款作出提示的举证义务并未完成。因此,上诉人大地财保东莞公司主张依据投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对本起事故免赔,没有合同依据。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对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而言,逃逸行为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事后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是事故责任大小认定的依据之一,且逃逸行为并非必然属于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节。因此,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逃逸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原因力分析,对保险公司而言,驾驶人员的逃逸行为仅属于加重保险赔偿责任的情节,并非保险公司应否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因此,虽然本案被上诉人钟连生存在逃逸行为,但并不能以此为由而免除上诉人大地财保东莞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财保东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并无法定的追偿权,故上诉人大地财保东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不当,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