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455号
原告:许国庆,女,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陈启君,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鼓楼区梓怡花卉销售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安乐村***号*单元***室。经营者:陈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君,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龙、严梅婷,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国庆与被告被告陈启君、南京鼓楼区梓怡花卉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花卉销售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庆、被告陈启君暨被告花卉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银龙、严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损费38000元、拖车费300元、维修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3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6时25分许,被告陈启君驾驶被告花卉销售中心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中型普通客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孟春路路口处时,撞到前方丁钟荣驾驶的其所有的苏A×××××小轿车尾部,致该车驶向路左,与相对方向迎面行驶的刘海林驾驶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相碰,造成三车损坏、丁钟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启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拖车费300元、维修费400元,由于车辆损坏严重,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总车价44000元,其中残值作价6000元已由被告花卉销售中心支付,余款38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他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陈启君、花卉销售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许国庆支付的400元维修费认为车辆已全部毁损,不存在维修,此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花卉销售中心擅自改变AZ3570中型普通客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增加了机动车的危险程度,且未书面告知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A×××××小轿车系原告许国庆所有,苏A×××××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花卉销售中心所有,苏A×××××中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4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关于400元维修费是否必要支出。原告许国庆陈述系维修单位为了确认损坏车辆是否具有维修价值进行拆卸而产生的费用;被告陈启君、花卉销售中心未提异议。关于苏A×××××中型普通客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是否被擅自改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记载的情况;被告花卉销售中心陈述只是拆卸了客车后排几个座位,并未改变机动车构造,且发生事故时车上只坐了本单位工人,并未增加机动车的危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委托拍卖合同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的责任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启君驾驶被告花卉销售中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国庆车辆毁损,被告陈启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许国庆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花卉销售中心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车辆损坏,故本院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一定份额。因刘海林驾驶的豫J×××××号重型罐式货车与丁钟荣所驾驶的车辆亦发生碰撞,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许国庆表示其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许国庆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元、拖车费300元以及经保险公司定损后的车辆损失(其中残值作价6000元已由被告花卉销售中心支付)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许国庆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苏A×××××中型普通客车登记的结构、构造被改变,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国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38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7100元,合计386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国庆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为338元,由被告陈启君、花卉销售中心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许国庆垫付,被告陈启君、花卉销售中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判员 朱同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吴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