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9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新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安家园29号楼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李某甲、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其在内的四人受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乘被害人李根住,在银川市金凤区沿新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安家园29号楼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本人,以及被害人李某甲、段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左侧椎板撕脱性骨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段某某、李根住自愿放弃伤情鉴定。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3000元;同年7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段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段某某、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
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