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2号原告陈玉芳,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余新法,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开发区。被告李碧云,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东侨开发区。
原告陈玉芳与被告余新法、李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长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法、李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芳诉称:被告李碧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余新法系李碧云的丈夫,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余新法、李碧云未作答��。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新法、李碧云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
被告余新法与被告李碧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玉芳向本院递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言证与书证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碧云向原告陈玉芳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
被告余新法与被告李碧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余新法、李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新法、李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陈玉芳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余新法、李碧云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长斌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人民陪审员 周林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