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433号原告汪咏梅,系博乐市个体业主,住博乐市。被告王志林。
原告汪咏梅诉被告王志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丽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咏梅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志林在我处购买地板砖价值26000元,但迟迟不付款,打电话也不接听,2015年10月8日在被告家中找到他,才出具借条一张,答应当年11月底付清,但是至今未付款。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地板砖款26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王志林在原告汪咏梅处购买地板砖价值26000元,但一直未付款,2015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咏梅人民币26000元,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反驳证据,依法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汪咏梅要求被告王志林支付26000元地板砖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咏梅支付地板砖款2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征收225元,由被告王志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王丽文
二0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齐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