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7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利,男,1985年3月9日出生。被告陈艳辉,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马艳利、被告陈艳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艳利、被告陈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杨苗,承保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保险金额为18.88万元。2015年4月3日20时许,在朝阳区北五环主路林萃桥东入口附近,马艳利驾驶陈艳辉所有的×××与沙振宇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导致保险车辆受损。本事故经朝阳交通支队第56075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33937元向我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后,我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部赔款。现我司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我司认为:二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的全责方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现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39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艳利未答辩。被告陈艳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保了车牌号×××汽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杨苗,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18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9日0时至2015年11月28日24时。2015年4月3日20时30分许,在朝阳区北五环主路林萃桥东入口,马艳利驾驶陈艳辉所有的×××车,与沙振宇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接触,导致保险车辆受损。本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出具第56075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艳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在东风本田汽车典盛特约服务店进行了维修,共花费维修费33937元。2015年4月22日,被保险人杨苗向原告提出索赔,并向原告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声明:因对方一直不配合修车,拒绝赔付误工、交通等费用,我方向全责方索赔未果,现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有关约定,向贵司申请本车损失在我方车损险条款下赔偿,损失金额33937元。我方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我方向第三方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贵公司。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杨苗支付保险金33937元。发生保险事故时,×××车的所有人为陈艳辉。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司机信息查询单、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权益转让书、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马艳利所驾车辆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保险车辆受损,马艳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33937元,且原告已就该笔费用对被保险人杨苗进行了赔付。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被保险人向致害第三者马艳利追偿。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车辆维修费三万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马艳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郑烁 来自